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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诉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邹**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年邹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一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1年1月9日,被上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杨*和颁发了邹**(91)字第1806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上诉人杨*志与一审第三人杨*和形成宅基地纠纷。上诉人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邹**(91)字第18064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于1991年1月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明显已超过20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不知道第三人于1991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是2013年双方产生宅基地纠纷时才知道,于2014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故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不当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20年最长保护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土地登记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杨*和述称: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进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已经对最长起诉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是被上诉人于1991年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该类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即从其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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