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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芝诉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芝,被告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购买微**商局1992年12月建成的“微山湖批发市场”营业用房二间(39.6平方米)用于经营,并办理了确权房产手续。被告在未给任何赔偿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5日违法拆除了原告的经营用房。2013年12月13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违法,该判决已生效。由于被告强拆原告的经营用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房产被拆除期间的经营损失和费用,被告均应予以赔偿。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书面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赔偿答复书,其赔偿答复原告无法接受,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原址房屋产权调换,赔偿原告营业房拆除期间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诉讼费、材料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74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3)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2014)鲁行终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3、被告对史**作出的赔偿答复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已经就行政赔偿问题要求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机关已经先行处理。

证据4、原告的房权证,证明原告系合法购买房屋,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证据5、公告,证明原告参与集资建设微山湖批发市场;

证据6、照片四张,证明拆迁现场的原状及现状,原址上目前已经新建营业用房。

证据7、出租车票据、客车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微山湖批发市场是集资建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实施建设的主体并非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可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但认为应以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微山湖批发市场200多户房屋被征用拆迁后,已由开发商按规划建设,主体已竣工,对建筑物答辩人无处置权,原告请求的恢复原状、产权调换事实上已无可能,只能适用征收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货币补偿,原告诉讼费损失依生效判决执行。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微山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附件。证明补偿标准的依据;对于主张营业损失的应该提交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对于临时安置补偿费、安家费、临时性过渡费都有一定的补偿标准,超出标准的费用政府不予认可。证据2、《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这个工程是微山县第一个旧城改造工程,补偿标准适用鲁价费*(2008)178号文。证据3、《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商局微山湖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已将原告占用的土地收储为国有土地,故适用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证据4、鲁价费*(2008)178号文《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地面附属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文件是针对济南、济宁和德州,故本案的补偿标准应适用该文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鲁价费*(2008)178号文是针对集体土地的补偿,不适用于对原告的补偿,被告制订的其他文件及方案均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应予以适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强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违法并已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告起诉具备起诉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原址正在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原告提交的证据7,票据显示的数额与原告陈述不符,证据本身缺乏证据要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系将原告的房屋作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与其所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告曾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收回使用权,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可以减少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993年12月14日,原告史**购买了微山湖批发市场内经营用房2间,并由微**商局协助,于当日在微山**管理处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领取了第6-01XXX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姓名为史**,房屋坐落于夏镇薛微路南批发市场内中路4-2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39.6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2012年7月23日,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微山湖批发市场进行整体征收改造,在征收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原告房屋被拆除。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决送达后,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向山东**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答复,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仍按原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县政府承担生效判决的诉讼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损失,诉讼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损失不予补偿。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恢复原状或原址房屋产权调换,赔偿原告营业房拆除期间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原告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诉讼费、材料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7400元。

另查明,在原告被拆除房屋所在的微山湖批发市场的原址,微山**业公司已经进行微山县新天地商业街的开发建设,主体已基本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赔偿问题已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因原告房屋被被告违法拆除,故原告有权就其财产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告的房屋已经灭失,案外人在原址已经进行了开发建设,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灭失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应当为原告另行安排房屋或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产权调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拆除期间的经济损失15000元及诉讼费、材料费、交通费等维权费用74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属于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39.6平方米营业用房一套(与史**原房屋相同区位)。如确不能提供房屋的,按同区位同面积(39.6平方米)商品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史**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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