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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嘉**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理诉嘉**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唐*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理,被上诉人嘉**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及电子邮箱。被告于同年4月7日收到该申请后,以原告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为由,至今未予以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未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被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要求确认被告嘉**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属于不予提供的范围,其所要求的政府信息与“三需要”无关,故被上诉人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辖区的居民不能申请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15日内未予答复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认为:1、从申请书内容看,上诉人是平邑县人,住所地不在嘉祥县范围之内;同时没有注明与自身生产、生活特殊需要有关,在一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其所要求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无关。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信息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被上诉人未答复合法。2、上诉人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在被上诉人网站与嘉祥县人民政府网站有明确内容,被上诉人已经主动公开。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书面公开了其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上诉人亦认可收到该回复。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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