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梁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在梁山县水泊中路68号拥有合法商业用平房一套,房权证编号为梁*第××号。2012年8月21日,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拆迁通知。2012年8月22日,原告等人不服上述拆迁通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同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他人替其在协议书上代签姓名后强行拆除原告涉案房屋。2013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房屋(原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68号,房权证编号为梁*第××号)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梁*第××号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协议书;3、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济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的停止拆迁行政行为通知书;5、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关于撤销拆迁通知的通知;6、拆迁现场的照片。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据以主张,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强拆行为违法。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对证据2,认可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协议并非原告夫妻签订,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强拆行为违法,且在拆除原告的房屋之前被告已自行撤销了拆迁通知;对证据6,认为照片不是直接证据,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安排民警是为了维持拆迁现场秩序,不能证明是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被告的确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但是不是强拆应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可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据此所主张的未签订协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在梁山县水泊中路68号拥有合法商业用平房一套,房权证编号为梁*第××号,建筑面积20.6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拆迁通知,载明:“一、拆迁范围为山东梁山石棉厂沿街37间门市房,位于水泊中路68号路东;二、搬迁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3日。三、补偿办法及奖励措施为按被拆迁门市房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即按2622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于8月22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10000元,于8月23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5000元。四、强制措施为被拆迁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将于8月24日强制拆迁。2012年8月22日,原告等人不服被告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向被告下达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决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停止强制拆迁陈**等十一人门面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他人替原告在协议书上代签姓名后将原告门面房拆除。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如实施了强拆行为,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012年8月21日,被告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拆迁通知,次日,原告等人即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述拆迁通知违法。陈**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陈**于同年5月26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46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原告即于同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驳回起诉。原告从拆迁通知作出次日、其房屋被拆迁之前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导致其起诉本案超过法定期限应认定为正当理由。综上,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强拆行为。如实施了强拆行为,强拆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应认定为强拆行为;对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被告予以认可,其伪造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在济宁市人民政府下达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仍实施了强拆行为,且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确认被告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已自行撤销了拆迁通知。作为强拆行为基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基于此作出的强拆行为应认定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陈**(原位于梁山县水泊中路68号,房权证编号为梁*第××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