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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高*与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魏**、高*诉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金**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魏**、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艳丽,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郝金厂、郝好好、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金乡县人民政府经郝好好、韩**申请,于2010年7月8日向郝好好、韩**颁发了金*用(201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内容为:地号082808000464,宗地面积1799平方米,用途工业,座落金乡县缗南二路西段外环路东侧,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5年11月11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建立、高*与第三人郝金厂

于2004年分别出资在郝金厂所在花园村位于金乡县缗南二路西段路北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了四库洞恒温库一座,次年郝金厂又在该恒温库西邻单独出资建设了三个库洞的速冻库,恒温库及速冻库所占土地由郝金厂出面租赁。2005年7月1日,两原告与郝金厂签订了确权合同书,约定东边两个库确权为两原告所有,西边两个库确权为郝金厂所有;同时明确土地租赁费由四个库均分。自2005年始,两原告所有的两个库洞由郝金厂租赁经营。2005年11月5日,原金乡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现金乡县国土资源局)与原金乡镇花园村(现鱼山镇花园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花园村位于缗南二路西段北侧、外环路东的耕地2.7亩用于冷藏加工建设。同年11月11日,原金乡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郝金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已征用为国有的1800㎡土地使用权出让与郝金厂。同年12月24日,金乡县人民政府以金政土(2005)84号《关于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补办征收土地手续并出让使用权的批复》,批准郝金厂擅自使用的金乡镇花园村耕地1800㎡,由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补办征收土地手续,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郝金厂使用。2006年2月8日,第三人郝金厂向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经调查、审批等程序于2006年4月5日向第三人郝金厂颁发了金*用(2006)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显示,该证包括原告与郝金厂的四个库洞恒温库所占用土地。2010年7月8日,上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郝好好、韩**名下,金*用(2006)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注销登记。原告以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向第三人郝金厂颁发金*用(2006)150号土地证的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被上诉人辩称

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不是金乡县**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所有性质的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亦未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案涉土地经原金乡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补办征收手续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将已属国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郝金厂名下,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即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在行政诉讼之前已经被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不宜再提起行政诉讼质疑物权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观点,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建立、高*的起诉。

魏**、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租用涉案土地,已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对该宗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所依据的批复已申请复议;一审漏列出租户为第三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再审。

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案涉土地已经依法批准为国有土地,征收的土地源于原金乡镇花园村,本案两上诉人均不是花园村村民,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权利,其作出的土地确权行政行为未侵犯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第三人的土地权利来源于金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来源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郝金厂、郝好好、韩**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上诉人对东侧两个冷库享有所有权。经二审现场勘察,各方当事人到场共同确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包括两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东侧两个冷库占用的土地,在涉案土地上已存在着两上诉人所建冷库资产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与两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此案。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金乡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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