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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济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诉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上诉人韩**的申请作出济任人社工不认字(2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系济宁何岗煤矿职工。韩**在该矿工作到2012年10月30日,11月份没再来煤矿上班。2012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鲁D×××××重型货车沿兖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娄庄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韩**出车祸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视同韩**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韩**在第三人济**煤矿准备队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韩**自2012年11月起未至第三人济**煤矿上班,亦未请假。2012年11月7日17时40分许,原告韩**驾驶鲁H×××××摩托车沿兖微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娄庄村处相撞,韩**受伤。2013年10月9日原告韩**以自己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济任人社工不认字(2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7日送达韩**。原告对上述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本案原告韩**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韩**2012年11月7日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韩**述其2012年11月1日至6日均在上班,6日下班后回家,7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妻子董**证言与其陈述一致,并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等书证及原告所在准备队队长刘**证言能够证实韩**2012年11月未上班,韩**陈述及董**证言不具客观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非原始材料,仅是作为证明使用,且11月份工资证明与原件不一致,不具客观性,故不予认可。综上,无法确定韩**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关于其为工伤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济任人社工不认字(2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因家中生活困难,月月满勤,从没有过旷工现象,2012年11月1日至6日和工友郑**等一直上夜班,11月7日早晨,上诉人因祖父迁坟下了夜班后赶回家中,办理完此事后,于下午17点40分在回矿上夜班途中遭遇车祸。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中关键性证据出自第三人准备队队长刘**,他出具了前后矛盾的证据和证明,无正当理由却没有出庭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3年10月9日,我局接到了申请人韩**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11月7日,我局派出4名调查人员对济宁何*煤矿韩**的同事王**、刘**、王**分别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韩**于2012年11月份没在何*煤矿上过一天班,也没请假,2012年11月份何*煤矿的考勤表上也没有韩**的考勤记录,经我局工作人员给上诉人韩**联系,让其本人给其唯一证人郑**联系前来做调查笔录,郑**一直未来作证。我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韩**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第三人济**煤矿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证人董**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两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一证人郑**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事发时上诉人仍在上班。其提交的2012年11月份工资表与原件不一致,经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出具人刘**及证明人王**证实上述材料系为上诉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所用,是伪造的。2、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一审提交的济**煤矿准备队关于韩**工作时间证明、济**煤矿2012年10、11、12月份原始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证人刘**、王**、王**、刘**调查笔录等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在第三人单位上班事实以及准备队事后于2013年9月为其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是用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之用,不是真实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在2012年11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这一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故应由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是否系在上班途中受伤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1月7日下午受伤时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的,而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的证据来证明是在上下班途中受的伤,上诉人仅提交了郑**的证言,但郑**并没有到我局作证。一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出具的背景,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的;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上诉人韩**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于2012年11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第三人济宁何岗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事发当月的考勤记录表、工资发放表及上诉人所在准备队队长刘**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韩**从2012年11月1日起未再上班。故无法确定上诉人在2012年1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去上班途中,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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