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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杨**诉梁山县馆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一审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杨**与李**因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多次去镇政府以及县、市政府信访部门信访反映,要求被告镇政府处理。镇政府曾于2010年6、7月间对争议土地的界址进行了丈量、边界确认。杨**认为权属争议未能实际解决,于2013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被上诉人镇政府于2013年10月5日就杨**与李**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杨**未就此处理决定申请复议,于2014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镇政府为其坐落于梁山县馆驿镇靳口村梁靳路北荒片四至界址起止点予以确认。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馆驿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违法,具体情况是四至界点不清,要求被告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的上述法律规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服从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没有必要向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由于被上诉人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没有指明起止点,致使原告无法确认自己土地权属的准确范围,无法行使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界点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镇政府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应先进行复议,再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未进行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李**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是镇政府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虽在上诉状中表明服从处理决定,但其在诉状中、上诉状中以及庭审中多次表示认为处理决定中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四至界点不清,处理决定没有做完,内容不完整,故上诉人实质上还是对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认为镇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违法,具体情况是四至界点不清,要求镇政府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故应认定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先进行复议。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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