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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嘉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2014)嘉行初字第35号),因不便审理报请济宁**民法院指定管辖。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济行辖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与(2014)邹*初字第135号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苏*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对原告王**作出嘉*(马*)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查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之间,嘉祥县马*镇长坦纸坊村村民王**先后七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非访,影响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七次训诫。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18日交付嘉祥县拘留所执行完毕。

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嘉祥县公安局对王**作出嘉*(马*)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卷宗复印件(共26页)。

2、山东省**民法院(2003)济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监字第6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4、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宗旨,王**上访、非访该拘留。王**夫妇雇凶、邓**等人卖凶到我家打、砸、抢、杀害我的儿子王**,王**夫妇盗窃了我家全部主要财产,已是众所周知、铁证如山、不争的事实,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最重的法律,嘉祥县公安局,为什么不让他们伏法呢。我多次向嘉祥县公安局承诺,我举报、我举证,如我拿不出以上所举报犯罪嫌疑人的铁证来,甘愿承担诬告他人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嘉祥县公安局对已立案的:“王**夫妇雇凶、邓**等人卖凶到我家打、砸、抢、杀害我的儿子王**”和“王**夫妇盗窃了我家全部主要财产”的案件,至今八年没有结果,已严重超过法定日期。嘉祥县公安局立案拒不办案、不撤案、拒不复印给我立案记录的行为违法,不依法定程序、法律规定办案,不依《信访条例》和**安部令第79号《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处理王**反映的问题。难道“非访”比“买凶、卖凶、打、砸、抢、窃、杀人”罪过还大吗?难道“非访”比刘**包庇、私放杀人团伙的罪过还大吗?难道“非访”比行政机关不作为、胡作非为,阳奉阴违、对抗中**央个案批示,向中央及各有关部门呈报假结案报告的罪过还大吗?依特权有法不依的又应该受到何等惩罚!如果早在2000年邓*家族的村霸们卖凶到我家打砸抢时,刘**如不充当他们的“保护伞”,有一丁点的“党性和人性”,对他们做一次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法律宣传,我家的财产就不会被王**夫妇盗窃一空,我的儿子王**就不会被杀害,我还会有今天的上访和非访吗。命案发生后,刘**能依事实、依法律将雇凶杀人的王**夫妇、卖凶杀人的邓**绳之以法,让王**夫妇盗窃的我家财产私了(王**曾托人私了未遂被刘**挡住了),王**还会有这12年的上访和非访吗?中**央及各有关部门一再强调,不准警察参与截访、拦访、不准拘留上访人,而嘉祥县公安局不顾中央的命令,阳奉阴违,你们脱去警服到马家楼劫访,就合法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如王**在京违反了有关规定,理应由当地警方依法对王**实施处罚,我虽到中南海周边“非访”,但没有过激行为。此《训诫书》是业经北京警方处理完毕的凭证,并不是让你们打击报复上访人重复处罚的依据。如上访人在京任何一个地方非访有过激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确实需要户籍地处罚的,必须接到北京警方的授权委托书后,方可实施代处罚。在询问时,我强烈要求办案人出示北京警方委托书,他们拒不出示所以我拒绝签字。为证明王**没有扰乱北京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的秩序,我特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对以上问题有西**分局(2014)第495号登记回执为证。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4)第630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对于王**申请的“要求获取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3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府右派出所训诫后移交嘉祥县公安局的相关文书及手续。”政府信息不存在。嘉祥县公安局认定王**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的秩序,无法律依据。盼望法院为我主持公道,依事实、依法确认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马集)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违法办案,越权对我多次行政拘留,实属打击报复、非法拘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

2、2008年3月7日,嘉祥县公安局嘉*(治)决字(2008)第2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西**分局(2014)第495号-回《登记回执》及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西公(2014)第63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4、2002年6月15日,嘉祥**中队对邓**的询问笔录。

5、2002年6月16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刑技法字(2002)第429号《关于对王华敬的死因鉴定书》。

6、2002年6月25日,嘉**警大队对邓**的询问笔录。

7、2002年6月14日,嘉祥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之间,嘉祥县马*镇长坦纸坊村村民王**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地方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实施非访,意图在于给相关况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重视,影响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国家机关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七次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王**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在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嘉*(马*)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王**不服我局2014年1月8日作出嘉*(马*)行罚决字(2014)第00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9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以济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嘉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王**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4-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3份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山**祥县长坦纸坊村村民王**以其二儿子王**被杀、家中财产被抢、被盗,嘉祥县公安局未对相关人员立案受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为由,先后七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七次训诫,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将其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1月8日,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原告王**作出嘉*(马*)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交付嘉祥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20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9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嘉*(马*)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王**仍不服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嘉*(马*)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确认被告多次越权行政拘留的行为属于打击报复、非法拘禁,应受到相应惩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2月8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03)济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杀害原告王**二儿子王**的被告人邓**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邓**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于**经济损失人民币28120.77元。原告王**不服济宁**民法院作出的(2003)济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山东**民法院作出的(2003)鲁*-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山东**民法院提出申诉。2007年9月17日,山东**民法院以原告王**申诉理由不成立,作出(2007)鲁*监字第6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是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马集)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立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之规定,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争议的焦点,确认本案审理重点:1、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对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2、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之规定,参照**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对居住地在嘉祥县的王**具有管辖权。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之规定,对于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仅是规定了移交前证据的收集与配合调查取证,并没有要求有转办函或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因此,原告王**在庭审中认为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由嘉祥县公安局处罚应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转办函或授权委托书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情形,其辩驳嘉祥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嘉祥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信访人员不得在此滞留或聚集。原告王**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之间曾先后七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七次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法规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公安厅、司法厅、信访局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印发《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2012)109号)中:“二、(一)对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领导人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的地区上访,有关公安机关应依照《信访条例》第47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警告或训诫后,再次实施违法上访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之意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对原告王**作出(2013)第201311260947号、(2013)第201311270765号、(2013)第201312021003号、(2013)第201312051241号、(2013)第201312060492号、(2014)第201401060962号、(2014)第201401070892号《训诫书》,被告嘉祥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王**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之间先后七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办案程序上,被告先后经过受案登记、传唤审批、传唤原告、作出《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调查询问、收集原告王**上访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嘉祥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对原告王**作出嘉*(马*)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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