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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邹城市峄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违法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是峄山镇东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7月14日凌晨,原告在家中睡觉,由于晚上太热,再加上外面有些吵,于是起身到外面吹吹风,刚走到本人的杨树林时,看到有一群人手持棍棒、石头上我家扔、砸,本人不知是何情况,大晚上的也看不清任何人的外貌,赶紧拨打110,但是电话没有打通,本人只好奔赴峄**出所,当时李**警官接待了我,听我了讲述的情况率人来到了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这群不明身份的人已经将本人的房屋推到了,两辆挖掘机正将房屋被拆除的废墟及屋内的东西往汽车上装,如此看来他们是想“毁尸灭迹”,这属于对公民财产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家法律的践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然后,李警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拍照,并且把当时未来得及逃走的一犯罪嫌疑人带回了派出所。在天快亮时,又来了二十多名身份不明的人士将我及我的爱人强行控制住,将他们在警察来时未来得及开走的两台挖掘机及装有房屋废墟及东西的汽车开走,我再次来到派出所报案,现派出所已经受理,在该案线索清楚,有犯罪嫌疑人、涉案车辆等具体信息,但派出所至今尚未有任何破案进展,事后原告向邹城市公安局督察打电话核对情况,公安局称上述暴力拆迁行为为被告所为,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反映过上述问题,要求他们解决,他们也一直没有反应,此期间,村支书王**两次到我家警告恐吓我让我别后悔,东庄村已经交给峄山镇。果然悲剧再次发生,2014年11月12日早上8点钟,在被告的指挥下将我家周围包围了起来,这是一辆挖掘机开着从南门进来,后面跟着十来个人,一直开到原告的杨树旁就挖,原告前去阻止,就被这十来个人架到一边,用脚跺原告的头跟腹部,并且将原告的手机抢走并关机,打了十来分钟,一直不让原告抬头。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原告的家人前来解救时,他们将原告推出小区门外,锁上大门,不让原告进。原告出来后第一时间大了110,110来到后原告与110一起前往事发现场,看到被告组织的人开着挖掘机继续挖树挖坟,但110来到也没制止他们,110走后被告将原告再次推了出来,就这样,原告的合法家园、祖坟及种了十年的杨树被被告全部毁损,非但如此,他们还将原告打伤,被告为了开发“峄山镇城镇开发建设”于法不顾,在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召开之后依然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事后经过对非法强拆的现场照片确认,2013年4月19日暴力强占原告的合法土地是这伙人,2014年7月14日暴力强拆本人房屋的也是这伙人,也就是被告暴力执行了原告的宅基地及附着物,当然所有的村民也都清楚此事,光天化日之下,没有被告的参与,其他人怎么又会做一件对被告完全有利的事情呢?被告作为政府机构,应该依法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但其在未经任何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强行破坏我们农民的合法财产,让我的家支离破碎。并在拆迁时,房屋内大量财产悉数遭到破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如果是非政府机构如此操作,那么将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但作为政府机构这属于他们滥用职权非法强拆的行为,非法破坏之后在赔偿必要的经济损失,必须将原告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本人合法财产,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推倒原告房屋后,第二次又把原告的合法宅基地废墟里面的东西、杨树及坟地强行挖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这种“暴力强拆,挖坟掘墓”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暴力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峄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并非被拆房屋所有权人,陈*与其主张的被拆迁房屋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即使原告对涉案房屋有关系,但该房屋被拆迁并非被告所为,被告对此毫不知情,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实施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宅基地土地使用者系其父陈**,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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