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海**限公司与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海**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劳动保障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对胡**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0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受理。

4、胡**身份证及工作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的事实。

5、证人:胡**、孙**、胡**、王**、孙**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滕州**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第三人伤情。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

8、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9、工伤决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决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举证期限。

12、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考勤表一份,证明第三人4月1日休班。

13、被告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4、原告单位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出勤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海**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系在休班期间,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于证据交换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做出的第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胡**于2013年8月21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0月24日答辩人依法调查材料,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第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2013年3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3年10月28日将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二、答辩人认定胡**2013年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对这一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013年3月31日第三人在滕州市界河镇大桥北路段处被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滕**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主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主张第三人是在休班时发生的事故,答辩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审查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的规定依法认定胡**2013年3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综上,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的第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证据交换及庭审时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证据五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十三调查笔录的形式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卷宗资料,其形式、内容及来源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采纳。

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第11页证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标称日期“2013-4-23”中“山东海**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选择确认的社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后做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31日23时许,第三人胡**骑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滕州**桥北段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滕公交认字(2013)第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胡**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8日作出邹人社伤认(2013)164号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胡**提出于2013年3月31日23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山东海**限公司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认定胡**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原告提交了《证明材料》、《证明》、《员工考勤记录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胡**2013年3月31日7:23-16:00时间段上班,次日(4月1日)被所在车间安排休班。2013年10月24日,被告依职权赴原告处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了四份调查笔录,证实胡**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开始上夜班,晚上11:50左右交接班时,同班组工友已听说“胡**在来上班途中出车祸了”,次日的“休班”,是车间主任在听说胡**“昨晚出交通事故了,暂时不能来上班了”后,安排其休班的。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车辆走向、责任承担等事项,被告进而得出原告公司职工胡**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的结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而原告至庭审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证据,故原告“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休班期间,与工作无任何关联性”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海**限公司“撤销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