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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邹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依申请向黄**核发了邹城市国用(98)字第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邹**(土)字第97082500620号土地登记档案(包括申请书、调查表、审批表),证明审批情况。

2、邹**(98)字第0825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包括97082500620号土地证、98年换证的界址指示、宗地草图),证明有关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之夫黄**系亲兄妹关系,母亲杨**1995年12月6日去世,父亲黄**1999年1月1日去世。原告父母留有邹城**花园街5号住房一套,该房产至今未进行继承。后原告发现未经原告同意,邹城**管理局已将邹城**花园街5号确权给了黄**。2013年10月份,原告向邹**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邹城**管理局向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交换中原告发现本案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向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该证也已由被告注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证同时作为了邹城**管理局颁证的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证号:邹城市国用(98)字第00211号。

原告黄**、黄**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

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

东关社区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身份关系。

东关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死亡状况。

火化证明,证明火化时间。

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有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为黄**颁发的邹*用0825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1997年10月16日,黄**申请土地登记,邹城**理局根据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答辩人向黄**颁发了970825006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6月20日,经过地籍调查,答辩人为黄**邹*用(98)字第0825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970825006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国有土地证的颁发,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二、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行政起诉状载明“2013年10月份···证据交换中原告发现本案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由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1日向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内容明确了原告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距离原告本次起诉期限已有一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第三人王**、黄凯述称,一、我方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向黄**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该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邹城**委员会1997年7月31日颁发的个人建房许可证,证明黄**位于邹城市峄山路中段路西住宅,是经过邹城**员会审批准予建设的个人住宅。

张**证明,证实建房的具体情况。

土地使用证,证明黄**于1998年7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证。

房产证,证明1998年取得房产证。

提交2014邹行初字第106号卷宗,证明土地证及房产证来源合法。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而且观点正好相反,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申请登记的依据上仅加盖了一个公章并没有后继来源;申请登记时没有土地来源证明;1-14页中没有黄**的身份证明;丈量卷中均是黄**签名;被告提交的第9页的草图,丈量的地址和本案原告提供的黄**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位置相冲突。对第二份证据,从内容上看除了界址调查卷名称变更外与原件没有变化,所记载的位置和原证是一致的,其位置和本案原告提供黄**房屋所有权证的位置相冲突。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记载的是建房面积而被告颁发的证书是97.7平方米,从内容上不能得到印证;个人建房许可证没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明中。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证据要件;对第3、4、5份证据我方申请确认违法,因此第三人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在土地测量时该地方是没有旧房的,可以让第三人说一下事实,都早于土地测量1997年,原告地上房屋附属物存在的事实是不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5号证据,其形式、内容及来源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王**之夫、黄*之父黄**系同胞兄妹关系,母亲杨**1995年12月6日去世,父亲黄**1999年1月26日去世。1997年10月16日,黄**申请土地登记,邹**管局根据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向黄**核发了970825006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7月1日,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向黄**核发了邹城市国用(98)字第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收回970825006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9月15日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产权来源:继承、翻建。2009年9月30日,黄**去世。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邹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0月份获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4年7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国**管理局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在黄**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中,仅加盖了“城关镇东**理办公室”印章,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中调查员签名手写记载了“经调查,该宗地系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邻现场指界无争议,可以进行地籍勘丈”内容,并无权属来源的证明文书。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依黄**申请,核发邹城市国用字第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未尽到权属审核义务,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向黄**核发的邹城市国用(98)字第00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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