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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2月12日,我丈夫李*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撞到张楼村村民张**横在路上正在鱼池抽水的铁管子上,导致李*当场死亡,当晚8时58分由张**打110报警,报警后有微山**出所出警,派出所只对张**作了简单的询问笔录,既没有受案材料,更没有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据张**口述:事发时间是晚上7点30分左右,他既没有主动报警,更没有拨打任何求助电话,时至晚9时58分才由张*报警,派出所对于重伤及死亡1人没有管辖权,更没有处理权。而张**出所却放任了张**这种行为,是行政的乱作为、不作为,是典型的行政滥作为的违法行为。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规定的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人命关天,事关人命无小事,而张**出所却潦草处理事实真相被放任,滥用权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张**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出警单一份,是以证明案件发生后,张**出所不遵循法律法规处理案件。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判令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滥作为违法;承担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治安行政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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