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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城**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城**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杨**(丁**之妻)于2011年1月4日提出丁**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因丁**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1年1月28日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根据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丁**和邹城市**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2010年9月20日14时许,邹城市**限责任公司职工丁**骑电动自行车前往由公司承建的邹**富公寓7号住宅楼工地上班途中,行至邹城市北外环加油站(距工地100米)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丁**当场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0)第亡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无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丁**为因公死亡。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之夫丁**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周**为其工伤认定一案代理人。

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4、律师事务所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张**为其工伤认定一案代理人。

5、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21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依法受理。

6、第三人配偶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

7、邹城**出所出具的调查材料一份,证明丁**曾用名丁丰。

8、证人杜*、郑*证言,证明丁**2010年9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9、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11、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注册情况。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决定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

13、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限期举证。

14、原告书面说明一份,原告认为与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

16、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济**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现已生效。

17、被告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丁**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诉称

原告邹城**限责任公司诉称,首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用寥寥五个字“经调查核实”就当然得出“对于杨**(丁**之妻)提出的丁**2010年9月20日14时许受到死亡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为因公死亡”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丁**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民法院在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济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申请再审,济**院也已经受理。再次,丁**在2010年9月20日14时是否是去原告处上班,没有任何证据。丁**从2010年7月17日开始在邹城**筑公司名下史某承包的实验中学的工地上干活,这是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书没有任何材料证实丁**在2010年9月20日14时是去邹**富公寓去上班。综上所述,被告邹**工伤认(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邹城**筑公司实验中学工地的考勤表。证明丁**从2010年7月17日开始在邹城**筑公司名下史某承包的实验中学的工地上干活。

2、丁**在2010年7月15日之前的记录的工程日志及之后其他人书写的工程日志。证明丁**从7月17日开始在实验中学工地上工作。

3、在仲裁庭审理中原告所提供证人孟*、连*、史*庭审证言笔录。证实自2010年7月17日丁**就到邹**验中学的工地上干活。

4、丁**书写的邹**验中学改造工程《签证单》。证实从2010年7月17日后丁**就到邹**验中学去施工了。

5、报送资料时使用的公章为《再审申请人技术资料专章》,而非《邹**富公寓7号住宅楼项目部》证明。

6、(2014)济民申字第15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4)第70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3)济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丁**系原告单位职工,证人杜*、郑*均证实丁**是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地点也是去原告方工地的必经之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丁**因工死亡。二、《认定书》程序合法。死者丁**配偶于2011年1月4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于201年1月11日受理,并于当天向丁**配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1月24日原告提出书面说明认为丁**不属于该单位职工,答辩人于2011年1月28日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4月1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4月22日答辩人依法调查了相关材料,与2014年5月6日作出《认定书》,认定丁**2010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伤死亡。并于2014年5月1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丁**配偶,于2014年5月16日送达原告。三、《认定书》是经过充分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依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相关法律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办法》第16条规定的应列事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均已载明。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环述称,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庭后提交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考勤表中没有事发日的考勤记录,反而证明事故发生时丁**不在实验中学工地工作;证据二施工日志看不出是谁书写的,看不出与本案是什么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情况与本案中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济宁中院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经法院举证质证后被合议庭否认、没有被采纳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六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证据八中的四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卷宗资料,其形式、内容及来源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采纳。

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无需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20日14时许,第三人之夫丁**骑电动自行车沿邹城市峄山北路由南向北行至北外环路交叉路口北中石化邹城第十二加油站附近(距原告承建的东富公寓7号楼工地100米左右)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丁**当场死亡;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0)第亡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无责任。2011年1月4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1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2011年1月24日,原告提交书面说明,认为丁**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遂依法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2月10日,济宁**民法院制发(2013)济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丁**与邹城市**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被告依此于2014年4月1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调查了相关材料,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系因工伤死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工伤认(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邹城市中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2013)济民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被济宁**民法院(2014)济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告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邹城**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确认本案的审理重点:一是被告认定丁**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认定丁**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载明的期限内,原告作为被送达人和举证责任人,未就该通知书明示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事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仅提交了“丁**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纸《说明》,其观点也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否定。期间,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郑*、杜宝前进行了调查询问,二证人均证实丁**事发时是去原告承建的邹**富公寓7号住宅楼工地的上班途中,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地点、车辆走向、责任承担等事项,被告进而得出原告公司职工丁**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系上班途中的结论,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而原告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也不足以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故原告主张“丁**在2010年9月20日是否是去原告处上班,没有任何证据”,其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14天(2011年1月14日至28日)的举证期限,并明确了需原告提供证据的指向和种类;依职权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依原告的申请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依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在15日、60日、20日的法定期限内,相继完成了作出受理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等工作,其行为时限、行为内容、行为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并没有就用人单位的合理举证期限、工伤认定中止程序恢复时是否告知用人单位等内容给予明确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未给予合理举证期限、工伤认定中止程序恢复未予告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支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2014)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有效行使举证权利,而在本次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对抗被告方提供证据,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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