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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不服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郝**、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郝**作出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郝**于2014年6月9日14时及6月17日16时许,两次强行闯进入正在开会的微山县马坡镇政府三楼会议室大声喧哗,不听劝阻,致使会议无法进行,故意扰乱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郝**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微公(马)受案字(2014)00056号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审批表;

3、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告知书;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微公(马)行行拘通字(2014)第4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7、微公(马)检字(2014)第00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8、传唤审批表;

9、微*(马)行传字(2014)00032号传唤证;

10、微*(马)行传字(2014)0003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予以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11、对郝**的询问笔录;

12、对赵*的询问笔录;

13、对于兴堂的询问笔录;

14、对李*的询问笔录;

15、邵长岭的情况说明;

16、邵长岭的证明;

17、赵*的证明(两份);

18、朱*的证明;

19、微山县马坡镇人民政府的《6月9日郝**扰乱全县“三夏”生产调度会暨农村工作座谈会议的情况说明》;

20、微山县马坡镇人民政府的《6月17日郝*喜扰乱财税工作会议的情况说明》;

21、郝**户籍信息;

22、济政复决字(2014)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予以证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复议维持。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二十三条第一款,予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因××五保老人郝振修的安置问题,原告与妻子去马坡镇反映问题。镇书记邵**(本案第三人)说由副书记马**(本案第三人)分管,马**正从济宁赶来,原告因此等了一上午。14时,刚到下午上班时间,原告再次来到三楼,却找不到人,听到会议室有说话声,才去找人。第三人邵**急忙把原告叫到他办公室继续等第三人马**。等见了面,第三人马**推脱刚来镇里工作,需了解情况。在一旁的第三人丁*便说要退钱的话必须拿现金。第二天原告取了4.5万元现今交与第三人马**。马**依旧说要跟领导商议。13日,原告去找马**,他叫来信访的李*,记录着镇政府的三条决定,原告便请求解决医疗费、护理费问题。17日,原告夫妇再次去镇政府找马**,他把郝振修住院的费用单据退给原告,说钱交与镇财政所。原告请求马**给出具现金经手证明,马**不给开,随后便躲起来。原告一直等到下午,才去找第三人邵**叫他电话联系马**。20日,原告又去了一次,第三人邵**竟然叫原告下星期一再来。马坡镇领导违背国家的五保政策,推诿、刁难求助百姓,医疗费、护理费该报销的不报销,该支付的不支付,扣留着4.5万元现金不出具证明手续,却再次指使被告下属的马**出所于6月27日对原告行政拘留了7日。为规范被告依法办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原告21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山县公安局微公(马)行罚决字(2014)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马*(2013)48号《关于马坡镇徐楼村郝**、魏**反映殴打致伤、郝振修宅基地及五保医疗纠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

3、马**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6月10日原告夫妇将4.5万元救助款放至马**办公桌后离开,事后马**将现金交至镇财政所;

4、郝振修于2014年4月24日在济宁**管医院的住院病案;

5、2012年6月10日的空白退款证明;

6、新农合医疗补助结算单和诊断证明。

庭审中,原告又当庭提交了四份音、视频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6月9日14时及6月17日16时许,郝**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两次强行闯进入正在马坡镇三楼会议室召开的“全县‘三夏’生产调度会暨农村工作座谈会”和“微山县财政税收调度会”现场,大声喧哗,不听劝阻,致使会议无法进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办公秩序。我局依法对郝**进行传唤,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郝**行政拘留七日,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邵**、马**、丁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我在会场就待了一分钟,被告认为我扰乱会场秩序十多分钟,应提交扰乱会场秩序的影像资料与书面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只是间接证据,而没有视频影像资料证据,其处罚决定是不合法的;传唤审批表记载日期是20号,传唤地点为微山县马坡镇,但实际传唤日期是27日,地点是夏**出所,传唤地点错误,说明处罚程序错误。

第三人丁*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6号证据均与本案处罚事实无关;对证据1没异议。

第三人丁*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持异议,对其他证据没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证据是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调查、收集、制作,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原告证据1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6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当庭提交的音、视频资料,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和制作人,也没有附上该音、视频内容的文字记录,不符合录音、录像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郝*喜系山东省微山县马坡镇徐楼村村民。2014年6月9日14时许,原告因向相关人员反映其叔郝振修的救助款及安置问题,进入在马坡镇政府会议室召开的“微山县‘三夏’生产调度会暨农村工作座谈会”会议现场,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同年6月17日16时许,原告又一次进入在马坡镇政府会议室召开的“马**财税工作会议”会议现场,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同年6月27日,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同年7月9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3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其叔郝振修的五保救助问题需要解决,但不能未经允许就进入会议现场。被告根据原告及现场证人陈述和其他书证材料,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9日14时许和6月17日16时许,未经允许强行进入马坡镇政府正在开会的会议室大声喧哗,不听劝阻,致使会议无法进行,扰乱机关正常办公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未经允许进入会场喧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被告按照上述程序对原告进行了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传唤审批日期、地点与实际日期、地点不符,但并不影响传唤的合法性。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其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诉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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