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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嘉祥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嘉祥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第三人冯**、王**、赵**、冯**委托代理人闫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婕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23日,被告嘉祥县民政局依原告程**与冯**(又名冯**)的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程**与冯**补发了编号为BJ370829-2011-000275的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0年12月5日嘉祥县仲山乡人民政府为冯**与程**颁发的仲字第300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冯**是夫妻关系,该结婚证由嘉祥县仲山乡人民政府颁发,被告对该结婚证的补办具有管辖权。2、程**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3、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2-3号证据证明原告程**与冯**是夫妻关系,原告程**是包括冯**在内的家庭成员的户主,原告与冯**提交的补办结婚证所需证件符合《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的条件。4、济宁市公安局阜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仲字第300号结婚证上的冯**与冯**系同一人。该证据与2、3号证据相佐证,能证明冯**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具备补办结婚证的实质和形式要件。5、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综上,以1-6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嘉祥县民政局在程**与冯**无结婚档案,原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原告与冯**补发了编号为BJ370829-2011-000275的结婚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程**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冯**到被告处申请补办结婚证,并提交了补办结婚证所需的原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人的相关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根据原告与冯**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经初审、受理、审查等程序,确认该二人补领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为其补发了编号为BJ370829-2011-000275的结婚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冯**、王**、赵**、冯*超述称,原告与冯**于201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补办了结婚证。次日,该二人又凭补办的结婚证及其他证件到济宁**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在2011年5月23日即应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4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为原告和冯**补办结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王**、赵**、冯**提供的证据:1、冯**与程**的离婚协议书。2、冯**与程**的离婚证。以1-2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冯婕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程**与冯**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原婚姻登记证损毁,到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并于当日向二申请人补发了编号为BJ370829-2011-000275的结婚证。原告与冯**又于2011年5月24日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在济宁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冯**于2014年2月死亡。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原告与冯**补发结婚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理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申请的条件是:(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身份证件;(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夫妻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第五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本案中,原告与冯**在向被告提交了二人的原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由济宁市公安局阜桥派出所出具冯**与冯**系同一人,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等相关身份信息的证明,及由申请人签名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后,被告经审查向该二人补发了结婚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补发结婚证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庭审时,原告虽对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中其本人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本人签字事实的认可。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中记载了申请人申请补领的是结婚证,说明二申请人认可补领结婚证时已存在的结婚登记行为。被告为其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在二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婚证损毁的情况下,依其申请所作的行为,并未为原告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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