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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嘉祥**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嘉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县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则贤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15日将其位于三**司、327国道北的土地,租赁给原嘉祥县嘉祥镇人民政府(现为嘉祥**办事处)进行华夏文教园项目建设。嘉**办事处于2005年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所占用原告村的集体土地转为山东大力专用汽车**公司使用(以下简称大**司)。原告为主张知情权,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要求被告书面公开:一、大**司占用原告所在齐庄村土地的合法审批手续并在齐庄村公告;二、是否为大**司办理权属证书并在齐庄村公告。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个事项,依据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公开的不是现有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第一个事项不是现有的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汇总、加工等,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申请公开的第二个事项,属于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进行查询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2014年3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1090887121506号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及1090887121506号EMS快递单号查询信息单。经质证,被告认为,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2号证据未显示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1-2号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由济南**政支局于2014年4月3日10:30:00收寄,嘉祥**递分局于2014年4月4日16:09:00妥投,收件人为周航,因此原告的1-2号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是:一、大**司占用原告所在齐庄村土地的合法审批手续并在齐庄村公告;二、是否为大**司办理权属证书并在齐庄村公告。被告于同年4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的义务,且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作为期限,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其申请作出答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观点,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嘉祥**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张**于2014年4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嘉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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