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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嘉祥**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嘉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县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嘉**桥小学使用的原告所在村集体土地现被转为他用,原告为主张知情权,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同年4月4日收到后,至今未作出答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原告的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部分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部分信息不存在。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1090887122906号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及1090887122906号EMS快递单号查询信息单。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证明原告以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由济南**政支局于2014年4月3日10:28:00收寄,嘉祥县邮政局速递分局已于2014年4月4日16:09:00予以投妥,收件人为周航,因此,1-2号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并在原告所在村庄公告,原嘉**桥小学占用原告所在村庄22亩土地目前的土地用途和权属性质,及原告所在村庄经过审批的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图。被告于同年4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未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后,未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嘉祥**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张**于2014年4月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嘉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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