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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汶**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汶上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善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汶上县民政局于1998年12月8日向第三人王*颁发了(98)济汶字第4098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2012年12月办理离婚登记时得知,1998年12月8日,第三人王*及婚姻登记部门的相关人员伪造了原告的身份证,由他人冒用原告的姓名及其他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王*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汶上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向第三人王*颁发的(98)济汶字第4098号《结婚证》的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上述法律所规定的20年和5年应为一种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系涉及不动产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时间为1998年12月8日,即使原告在2012年12月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4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亦已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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