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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嘉祥县人民政府、嘉祥**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不服被告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县政府)、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分别向被告嘉*县政府、嘉*县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仝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嘉*县政府、嘉*县房管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第三人仝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金印、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8日,被告嘉*县政府依据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与第三人仝星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将坐落在锦绣华庭13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仝星,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同日,被告嘉*县政府为第三人仝星颁发了嘉*县房权证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表;2、商品房买卖合同;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4、税收通用完税证;5、第三人仝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述1-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仝星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其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审慎的审查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闫婧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仝星婚后取得了位于嘉祥县城呈祥街南锦绣华庭13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一套。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嘉祥县房权证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涉案房屋现已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徐**名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为第三人仝星颁发嘉祥县房权证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嘉祥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2、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的《房屋登记办证须知》宣传册及其官方网页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办证须知》,证明在办理商品房登记时须提交买房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复印件,单身的提供有效的单身证明,该办证程序对全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均有约束力;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的工作人员就房屋单独登记问题进行咨询,该处工作人员明确回复若申请人已婚,需要提交结婚证,若登记为单独所有需提交另一方放弃权利的声明,否则不能登记为单独所有;以上述1-3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4、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5、被告为第三人与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当日(2013年4月18日)即转移登记在徐**名下;6、被告房管局在原告诉其房屋转移登记一案时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4-5证据的合法来源,同时证明原告得知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的证据:1、被告**管局对办理商品房登记、二手房过户需条件的资料及其流程的宣传彩页一份;2、嘉**管局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交资料的宣传单一份。证明在嘉祥县范围内办理商品房登记要求需提交的材料,若申请人已婚的为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若到法定年龄未结婚的提供未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嘉*县政府、嘉*县房管局辩称,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不动产,并不一定是夫妻共有财产。且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共有房屋应当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而对于登记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应当由相应权利人进行权属申报,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义务调查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本案原告并没有对涉案房屋申请共有登记,第三人仝星在申请房屋登记时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为单独所有,并自愿对其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二被告依据第三人仝星与迪**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及纳税人均为第三人仝星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与税收完税证,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仝星单独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被诉登记房屋不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房款收据4张;2、王**(系第三人之母)银行的账户清单;3、仝星的中**行的存款客户回单2张;4、孔**的证明及个人账户信息;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父母出资购买,非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5、迪**司的通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述1-5号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父母出资购买,非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6、闫婧与徐**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原告知晓被诉登记行为。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除5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记载的出让房屋承受人与领证人不一致;2号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3号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4号证据税收通用完税证中记载的买受人、付款方、纳税人,并不能等同于房屋的权利人;6号证据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应对房屋转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而该笔录显示仅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未询问房屋的出让方**公司。且上述1-6号证据,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原件,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对此,二被告辩驳认为,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提交证据材料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嘉祥**管理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加盖印章的方式确认了其真实性。被告提供证据的时机及形式合法。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表中记载的出让房屋承受人与领证人不一致,并不影响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登记申请,且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税收通用完税证系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的依据,该组登记材料中均未显示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因此,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未对迪**司进行询问的问题,由于迪**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转让涉案房屋前已提交了其所建房屋的权属登记材料,无需再对迪**司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庭审中提供的1-6号证据除6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嘉祥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任何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2号证据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的《房屋登记办证须知》宣传册及其官方网页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办证须知》中公示的内容,及3号证据视频光盘中济宁市房产交易大厅工作人员的答复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的登记行为不以济宁市交易处的要求为依据;4号证据嘉**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证明被诉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号证据被告为第三人与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诉登记行为作出的当天,对涉案房屋再次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被告嘉**管局的宣传彩页及2号证据宣传单,系被告为尽量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制作的宣传资料。其内容系意在提醒共有权人积极申报权利,不是申请人必须提交的登记材料,亦不是被告必须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二被告办证的依据。且该组宣传资料系被告嘉**管局于2014年在装修完办公大厅后才制作的,而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亦不适用于本案。

对此,原告辩驳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1号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以抵押人的身份,对涉案房屋共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2号证据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的《办证须知》对全市的房产管理部门均适用。5号证据被告为第三人与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在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当日即办理了转移登记,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与第三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原告在庭审后补充的1-2号证据中,被告嘉祥县房管局公示的内容其自身应当遵守,且被告不能证明该1-2号证据内容系被告2014年进行制作并适用。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6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加盖嘉祥县房地产管理所印章的1-6号证据的复印件,且在庭审质证时,二被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的原件,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二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对5号证据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但1-4、6号对待证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1号证据其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不是本案审核认定的范畴。故,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2-3号证据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制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4号证据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但对其证明内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证明力,应此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5号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相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应不予采信。6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后补充1-2号证据的内容系被告嘉**管局为具体实施《房屋登记办法》而制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该规定的时间不受《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时间的约束。且该规定并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可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人提供的1-5号证据其证明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不是本案审核认定的范畴;6号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1-6号证据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嘉*县政府依据迪**司与第三人仝星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申请、2010年10月27日迪**司与第三人仝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税收通用完税证、第三人仝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对第三人仝星进行询问后,将坐落在锦绣华庭13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转移登记在第三人仝星名下,房屋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同日,被告嘉*县政府为第三人仝星颁发了嘉*县房权证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被告嘉祥县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仝星名下的当日,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徐**名下。

再查明,原告闫*与第三人仝星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原告闫*向嘉**民法院提起与第三人仝星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4日,嘉**民法院作出(2014)嘉*初字第135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闫*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涉及房屋登记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离婚案件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载明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坚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采纳。

对房屋登记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的审查,以登记行为作出时为基准时,而对登记结果正确性的审查,可以审判的时间为基准时。本案中,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到被诉行为登记结果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该争议是对物的归属产生的争议,应由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诉讼已先行中止审理;本案原告起诉房屋登记行为时,并非对作为登记行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异议,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不能以涉案房屋是否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为依据,审查被诉登记行为结果的正确性。本案仅以登记行为作出时为基准时对二被告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进行审查。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本案中,被告嘉**管局作为县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具有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的法定职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告嘉**管局将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到法定年龄未结婚的未婚证明等材料,确定为商品房登记需提交的材料,并以宣传材料的形式予以公示,系对上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细化,具有规范对象的不特定性和适用的反复性。且被告嘉**管局确定的上述材料并非对申请人权利的限制,系被告嘉**管局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加重登记机构的审查职责,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故,被告嘉**管局确定的上述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对在嘉*县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登记行为具有约束力,应遵照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嘉*县政府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并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应予以采信。二被告坚持其所宣传公示的上述申请登记材料的时间,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支持。因被告嘉**管局公示的登记材料明确为“需”提交的资料,此处的“需”应理解为“应该有或必须有”,故,二被告主张其确定的登记材料系意在提醒共有权人积极申报权利,不是申请人必须提交的登记材料的观点,应不予采纳。由于涉案登记房屋又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的内容。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嘉*县政府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为第三人仝星颁发嘉*县房权证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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