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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泰安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一审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1999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谢荟,房屋坐落通天街营业楼3栋10号。”上诉人李**不服该房屋登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登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29日,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李**名下,并为其颁发泰山房私字(96)第0028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房屋座落通天街营业楼3栋10号”。1999年4月28日,被告依据原告李**和第三人谢*签订的《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红契、白契)、《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第三人谢*的身份证复印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谢*名下,并为第三人谢*办理了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时,原告李**申请对《协议书》中“李**”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中“李**”签名处的指印是否是其本人所捺进行鉴定。2014年7月21日,日照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协议书》中“李**”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红契》、《白契》、《协议书》中“李**”名字处6枚指印是李**右手食指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房产登记行为的时间是1999年5月14日,对该行为合法性审查应适用当时实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日照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协议书》中“李**”签名系本人书写,《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红契》、《白契》、《协议书》中“李**”名字处6枚指印是李**右手食指捺印,该鉴定意见足以证实《协议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红契》、《白契》是原告和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在第三人谢*名下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谢*颁发的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房产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谢*颁发的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审批表和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选定上没有采取摇号形式,而是进行推荐,该鉴定机构在光线条件不好的情况下提取协议书样本,并在提取上诉人右手的手印和笔迹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误(拇指和食指位置搞错颠倒),因此,鉴定结论错误,请求重新鉴定。二、一审第三人伪造协议书,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和一审第三人谢荟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被上诉人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第7-9证据(同一审判决证据编号,以下同)中“李**”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在进行房屋登记申请时,签名可以不由本人签,但手印必须是本人按。上诉人认为,1.其未到场;2.其未在协议书等材料中签字、按手印,其不再申请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侧面证明其未到场。一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共同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各自本人的。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把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问题查清楚,也没有把一审第三人身份证过期问题说清楚,房产登记部门在过户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是不合法的,应该撤销登记。被上诉人认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经日照浩*司法鉴定所鉴定,房产登记转移材料中有上诉人的指纹,如果上诉人没有到房管局,这些指纹是无法捺上的,上诉人陈述其没有与一审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事实。一审第三人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协商一致,选定日照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的受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并无不当。日照浩*司法鉴定所作出日浩(2014)文痕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7、8号证据中的“李**”名字处的6枚指纹均是上诉人本人的右手食指捺印,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的买卖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知情和认可的。被上诉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并颁发本案被诉房屋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系伪造,其对房产变更登记不知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改判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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