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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泰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薛**,一审第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泰安市岱岳**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02年12月31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作出泰土国用(2002)字第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2年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宋**;坐落:老王府村;……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126.1平方米;……记事内容:该证由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上诉人李**认为该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泰安市夏*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曾经建设了六套职工宿舍,将其中一套交与原告居住。1996年,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出售住宅合同》,并收取了其“出售住房”款34800元。1996年6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将包括原告宿舍下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建筑公司名下并对其颁发了泰山国用(1996)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996年土地证》);2001年11月,被告根据岱岳区人民法院(2000)岱执字第487号民事裁定,将《1996年土地证》中包括原告宿舍下土地在内的9.2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夏*信用社)名下,并对其颁发了泰土国用(2001)字第03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01年土地证》);2002年12月,被告根据土地转让协议,将《2001年土地证》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宋其江名下并对其颁发了《2002年土地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前,原告宿舍下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曾经分别被登记在建筑公司和夏*信用社名下,而原告并未依法对该两次土地登记行为主张权利。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起诉时,最**法院并未发布《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事项申请书》,但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依法合并审理的范围,未予准许而径行作出裁定。上诉人为达到节约法院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和时间,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同一宗土地先后三次登记行为一并进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宋**、泰安市岱岳**区居民委员会及泰安**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诉的不是同一宗同面积的土地,不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证据交换、开庭审理都在2014年,一审裁定引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0年11月18日起已经施行。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宋**在庭审中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申请追加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亦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

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2002年土地证》是由《1996年土地证》经两次转移登记变更而来,上诉人未对在先基础登记行为单独或一并提起诉讼,而直接起诉后续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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