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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赵**与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赵**诉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66号行政赔偿判决。一审原告孙**、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赵**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经山东**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两原告自2006年在肥城市市场街经营蔬菜买卖,后因创建卫生城市被告对市场街进行整治,原告遂于2012年5月份停止经营。被告对市场街东区蔬菜区经营摊位安置完毕后,两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予安置新的经营摊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安排经营摊位。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泰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基于先前实施的市场街市场改造行为而负有对原在市场街市场经营的两原告重新安置的义务,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肥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两原告经营摊位重新安置。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对原告经营摊位重新进行了安置,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肥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收,未作答复。致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收取原告管理费用。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孙**、赵**未向法庭提交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被告未安排摊位期间的经营损失,该权益是一种间接的可得利益,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受到精神损害,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赵**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2年5月份,在肥城市创城市场整治行动中,被上诉人未及时给上诉人安置经营摊位的行为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认定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相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违法行为。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才重新给上诉人安置了新的经营摊位,期间被上诉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致上诉人660天未经营,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上诉人因经济拮据、生活无着也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上诉人提出经营损失等的行政赔偿申请,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处理答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允许其参与诉讼,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应将原审法院的枉法审理行为向中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重新安置经营摊位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致上诉人无法经营并造成直接的经营损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具备请求行政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错误、曲解法律,所作判决无理枉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已经发生的现有财产的减少,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是其将来可能发生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害受害人人身权时,受害人才有可能取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利,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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