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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张**与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尚**、张**诉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办事处行政处理一案,肥**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尚**、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杨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两原告因与他人有民事纠纷,两原告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函》自愿委托第三人杨政权为其诉讼代理人。后两原告持《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到其居住的阳光社区要求社区为其在《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加盖社区公章,未果。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处理此事未果,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对其所设社区具有管理职责。原告提交的录音中未有对被录音者身份的认定,无法证实系对阳光社区工作人员的录音,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对其所辖社区的“通知”行为,也系被告对其辖区社区工作的指导行为,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尚**、张**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社区作为城市街道管理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居民负有宣传法律和维护居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因此也就具有为该社区居民方便诉讼而出具公民代理人推荐函的义务,这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法本意,两上诉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诉讼,并到所在社区要求为代理人推荐函盖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要求,社区应当履行盖章推荐的义务。2014年5月20日,两上诉人到所在社区要求为推荐函盖章时却遭到社区拒绝,社区工作人员告知是被上诉人通知不准为推荐函盖章。两上诉人因此到被上诉人处找领导解释,却遭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阻拦还要打人。因没有推荐函而致一审第三人无法进入到庭审程序中,两上诉人于2014年8月15日上访并经肥城市人民政府某副市长传唤协调被上诉人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1、4、5号证据(同一审裁定证据编号,以下同)能够证实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通知社区不准为公民代理人推荐函盖章的行为是行政命令,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2014)泰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的认定相悖,是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提级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城市人民政府新城街道办事处和一审第三人杨政权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通知阳光社区不给诉讼推荐函盖章的行为是否存在;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两上诉人认为,其向法庭提供的第1、4、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存在。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向阳光社区送达过两上诉人所诉的通知,也未口头通知,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录音者是阳光社区的工作人员,录音和录像的取证程序均是违法的,系偷听偷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无法证实两上诉人的主张。一审第三人认为,录音光盘记录的是2014年5月20日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在阳光社区与该社区负责人郭主任的一段对话,该工作人员陈述是肥城市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下达的红头文件,被上诉人就通知社区不准为公民代理人推荐函盖章,该录音可以证明肥城的几个村因盖章推荐函问题受到了通报等问题。根据相关职责及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社区有义务为其盖章,并且社区是居民自治组织,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干预社区自治范围内的工作事项,向社区下达通知,不管该通知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都是强制行为,社区必须遵守,这在录音中可以体现,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越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且录音的内容在录像中也可以体现,录像是与被上诉人的信访办主任的谈话,谈话中多次描述与阳光社区工作人员的对话,由此可以证明录音就是与阳光社区工作人员的谈话,是真实的。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两上诉人认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法院的认定有异议,该认定前后矛盾,先是不承认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后又认为通知是一个指导行为,属于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不矛盾,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但两上诉人在一审时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经持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到阳光社区要求加盖公章,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一审第三人认为,对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一审认定前后矛盾,并且通知行为不是指导行为,是属于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是可诉的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1号证据《领导公开接访登记表》中,“反映的主要内容”一栏均为上诉人尚**的陈述;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4号证据录音光盘中,没有表明对话各方身份的言语,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录音资料中的人员身份;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5号证据录像光盘中,对两上诉人所主张的通知行为只有两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未对此予以肯定或确认。因此,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1、4、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通知阳光社区不给诉讼推荐函盖章的行为存在,故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应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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