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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泰安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军诉泰安市**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泰安市**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是与行政强制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强制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同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庆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两次带人把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致使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属物遭受破坏,上诉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5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安市**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在提起行政强制一案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关于行政强制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该案上诉后,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泰行终字第6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与该案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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