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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泰**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郁金诉新泰**办事处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东**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新泰**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吴郁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7月17日,上诉人作出青云政发(2013)52号《关于撤销吴**建房用地手续批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撤销决定》的主要内容是:“1998年11月24日,原市中办事处下发了《关于高崖村等村村民补办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市中政发(1998)45号)文件(以下简称《用地批复》)。文件批复,‘高崖等34个村662户村民未经批准占用本村非耕地作为宅基用地,鉴于确实需要,不影响规划,办事处已作处理,同意补办用地手续’,其中,名公东村吴**宅基用地217.5㎡。2013年1月,有群众举报,吴**建房用地不属于名公东村所有,而是属于名公西村所有。经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确定:1、现名公东村与名公西村土地权属界限与1994年以前权属界限一致,未发生合法权属界限变更。2、名公东村吴**建房所占用土地自1994年至今未进行过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属于名公西村所有。名公东村隐瞒吴**建房用地非本村土地的事实,骗取批复,致使批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经青**办事处研究,决定对市中政发(1998)45号文件中吴**建房217.5㎡用地的批复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吴郁金不服《撤销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撤销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原告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设宅院一处。1998年11月24日,被告的前身--原新泰市市中办事处作出《用地批复》:“我处高崖等34个村662户村民未经批准占用本村非耕地作为宅基用地,鉴于确实需要,不影响规划,办事处已作处理,同意补办用地手续。此复。附各村建房户名单及使用土地面积……吴**使用本村非耕地217.5㎡……”。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撤销决定》。2014年4月18日,新泰市**云分局的工作人员徐*及其他2名工作人员持《撤销决定》和新政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到原告家中,原告到邻村的打字复印社复印了上述两决定。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告知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原告收到《撤销决定》的时间是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关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工作人员2013年7月19日到原告住所处送达《撤销决定》,原告之妻毕四菊拒绝接收,但未说明当时是否将《撤销决定》留在了原告处。本院通知唯一的见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拒绝出庭作证。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撤销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并且,结合2014年4月18日新泰市**云分局工作人员徐*等人持《撤销决定》和新政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到原告家中时,原告到邻村打字复印社复印上述两决定,以及被告第6号证据中证人徐*关于“2014年4月18日……并非去送达撤销决定”的证言,进一步证明被告2013年7月19日未将《撤销决定》送达给原告。据此,应该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才收到的《撤销决定》。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

(二)关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相对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主体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本案中,1998年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认为原告本案所涉土地“不影响规划,办事处已作处理,同意补办用地手续”,该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原告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被告如果认为《用地批复》确实应当予以撤销,在撤销之前,应当告知原告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并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决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行为。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泰**办事处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青云政发(2013)52号《关于撤销吴**建房用地手续批复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泰**办事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泰**办事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被上诉人针对《撤销决定》未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其于2014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远远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才收到《撤销决定》,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7、8号证据(按照一审判决的证据编号,以下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7月19日收到《撤销决定》。二、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不违法,系纠正《用地批复》中存在隐瞒事实、骗取批复错误行为的决定。且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是根据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充分调查取证、核实并作出《关于名公东村与名公西村土地权属问题的函复》及《关于名公东村与名公西村土地权属的答复》之后而作出的,其中包含对被上诉人之妻毕四菊的调查取证。因此,《撤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不存在违法之处,应予维持。三、为让二审法院法官完全了解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的前因后果,特将上诉人因一审法院的司法建议而书写的《函告》作为附件附后提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或改判维持《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金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8日给被上诉人送达撤销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仅根据徐*的一份证言来推测,如果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就不会出现2013年7月25日新泰市信访局针对《撤销决定》所作出的《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更不会出现2013年8月19日毕四菊向新泰市市长进行信访,信访内容仍然是与《来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完全一致,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作出的《撤销决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起诉期限错误。

被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一审中,1.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2013年7月19日将《撤销决定》送达给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以其向法庭提供的第7、8号证据推理上诉人将撤销决定送达给了吴**是不正确的;3.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6号证据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14年4月18日徐*到了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将《撤销决定》及复议决定到邻村去复印才知道,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正确的。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接受调查、违法用地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并不是一个单纯的行为,而是在没有调查权和取证权的情况下,由新泰**源局查明事实,并对被上诉人之妻毕四菊进行了调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作出撤销决定程序上存在违法是不当的,是片面的,没有把新泰**源局进行长时间调查结合起来综合进行认定。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用地确实违法,存在骗取用地,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作出了《撤销决定》,来纠正《用地批复》,《撤销决定》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只是用了一个笼统的语言进行了说明,也就是《用地批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撤销批复。

被上诉人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撤销决定》程序违法无异议。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两个村协商置换的土地,不是其私自占用的,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决定》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一审中,上诉人认为《撤销决定》适用其提供的第3号证据,但该证据中没有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因此《撤销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5号证据中,送达回证未载明是否留置送达,且见证人吴*在一审中拒绝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7月19日将《撤销决定》送达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第7、8号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了《撤销决定》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从新泰市**云分局的工作人员徐**复印了《撤销决定》和新政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此,被上诉人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撤销决定》撤销《用地批复》的行为关乎被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上诉人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告知被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等权利,但其未进行相应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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