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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请新泰市公安局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王**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新泰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新泰市公安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公刑不赔字(2013)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泰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泰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王**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申请称:2012年3月14日在新泰市**审判庭事发的七个月后,王*被鉴定为轻伤,新泰市公安局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一直未调取监控录像),只凭王*和其他证人证言,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刑事拘留,羁押13天后因事实不清将其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并办理了取保候审,在调取了现场录像,证实其没有殴打王*后,在2013年11月7日撤销案件,解除取保,并退还保证金一万元。其深受冤屈,精神崩裂,新泰市公安局有监控不调取,轻信证言,违法办案,侵害其人身自由和名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1.判令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侵犯人身自由13天的赔偿金2370.55元、伤情复检费400.50元、看守所收费800元、中医院抽血化验费290元、保证金的利息500元、交通费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03026.05元;2.新泰市公安局为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新泰市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3月14日15时许,新**民法院在该院第三审判庭审理李*甲(王**母亲)与王*房产继承纠纷一案中,王**与王*发生口角并厮打。2012年9月6日,王*到我局反映其被王**打伤一事,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9月8日,王*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后,我局依法立案侦查。经调查取证后,我局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采取刑事拘留。2012年11月6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王**,我局当日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予以释放并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退回我局补充侦查。我局经侦查发现不应当对王**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王**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撤销案件。我局严格依法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措施适当,我局作出的不予刑事赔偿决定正确。

泰安市公安局答辩称:新泰市公安局对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新泰市公安局当日将王**释放,并未超过法定时限羁押。新泰市公安局未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求驳回王**的赔偿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立字(2012)02222号《立案决定书》,依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5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拘字(2012)00650号《拘留证》,对王**执行拘留;2012年10月28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延拘字(2012)00503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对王**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提捕字(2012)第17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2012年11月6日,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侦监不予批捕(2012)35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2012年11月6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释字(2012)00383号《释放通知书》将王**释放,王**被限制人身自由13天。2012年11月6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保字(2012)0127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从2012年11月7日起对王**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新公撤案字(2013)001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于当日作出新公解保字(2013)0134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撤销案件为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当日作出新公退保字(2013)00377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退还王**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壹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新泰市公安局调查获取的2012年9月6日王*的证言、2012年10月18日陈*的证言、同日李*乙的证言、2012年10月24日张*的证言均证明王**具有犯罪嫌疑,新泰市公安局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王**有重大犯罪嫌疑,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对王**采取拘留措施不违反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条件的规定。另,新泰市公安局对王**拘留羁押13日,亦不违反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因此,新泰市公安局对王**的拘留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新泰市公安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新泰市公安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公刑不赔字(2013)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和泰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泰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王**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2011)6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新泰市公安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新公刑不赔字(2013)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和泰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泰公赔复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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