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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肥城**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肥城市环境保护局履行环境保护监管法定职责一案,肥**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建设位置是否合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成肥城市人民商厦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肥**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肥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泰安**民法院,泰安**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建设位置的合法性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判决撤销(2007)肥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告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建设位置的合法性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肥**民法院执行该判决书内容。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出具肥环发(2008)1号《通知》,责令肥城市人民商厦在30日内,依照(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和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补办南宿舍10千伏变电室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到有辐射项目环评审批权的山东省环境保护局报批。肥**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肥执字第3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已履行了(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裁定终结(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的执行。原告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向肥**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肥**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泰安**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12月6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2)泰法委赔字第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的肥环发(2008)1号《通知》为具体行政行为,如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职责或不适当履行职责,可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诉至肥**民法院,要求被告依据肥环发(2008)1号文件继续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内容,被告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建设位置的合法性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该变电室电压低于法规规定的豁免水平,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应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规定,除应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外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八条规定,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第四条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因此,被告对涉案变电室未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2008年1月10日被告出具肥环发(2008)1号《通知》责令肥城市人民商厦在30日内到有辐射项目环评审批权的山东**护局报批的行为表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确定的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建设位置的合法性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义务,不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报批手续审批权属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涉案变电室的报批手续是否予以批准应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告作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仅具有监督管理职责。即使涉案变电室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批手续予以批准,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被告具有经批准程序后办理完善手续的法定职责;另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即使涉案变电室的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批手续未经批准,对该项目的处罚权亦归属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无权对涉案变电室作出关闭或搬迁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已完全履行了(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的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建设位置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不存在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按照(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要求和其法定职责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肥环发(2008)1号《通知》责令肥城市人民商厦在30日内到省环境保护局报批相关手续的行为,正是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启动。因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的建设位置违反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省环境保护局不可能为其补办环境保护报批手续而应予关闭搬迁该变电室,被上诉人作为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据《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其限定的30日报批期间届满后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依法实施关闭搬迁的管理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在作出肥环发(2008)1号《通知》后未继续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报批事项的监督管理系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肥城市环境保护局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要求我局履行对肥城市人民商厦南宿舍变电室实施关闭搬迁的监管职责没有依据,我局并不具有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应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肥环发(2008)1号《通知》,责令肥城市人民商厦在30日内到省环境保护局报批相关手续,督促肥城市人民商厦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已经履行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作为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对涉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亦无权对肥城市人民商厦未能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而实施的建设行为进行处罚或责令恢复原状。上诉人如对肥城市人民商厦未按照《通知》的要求办理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存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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