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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赵**与肥城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赵**诉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赵**、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第三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前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关于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肥政供字(2013)46号土地审批文件,以下简称《批复》),内容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你单位以挂牌方式取得宗地编号为2012-7A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3875平方米。同时将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单位,作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四十年。该宗地是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2)10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240号、1638文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特此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赵**诉称:2012年9月份,第三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地里打了一道墙。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被诉《批复》认为“承包地中的涉案土地已因城市建设被国家征收,……,尚庄村作为发包人丧失了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随之丧失”,并据此作出(2013)肥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土地审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地经营使用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诉《批复》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作出的《批复》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为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24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63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2)104号文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被告依据上述批复作出的土地审批文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述称: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二、被告作出的《批复》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为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24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63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2)104号文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被告依据上述批复作出的土地审批文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肥城市新**民委员会述称:一、原告请求确认肥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行为违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所诉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审批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对该宗土地的审批行为合法,村委会取得该宗土地的程序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审批行为违法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涉案《批复》,原告孙**、赵**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批复》侵犯了其己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径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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