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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集**济宁经营部与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佳集**济宁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团济宁经营部)不服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乡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对第三人张**作出的金人社工伤认(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系原告派驻至金乡**电公司的康佳彩电直销员。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左右,张**乘坐HDC330轿车前往济宁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行至金乡县文化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时与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张**于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为因工受伤。

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5、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详情单;6、第三人张**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述1-6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第三人张**的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的工商设立登记信息;9、金乡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0、证人沙*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王**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证人王*乙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资料;13、被告2014年7月16日对张**的调查笔录;14、被告2014年7月16日分别对证人王**、沙*的调查笔录;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第三人张**的住院病案;1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述7-17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康**团济宁经营部诉称,原告下属的驻济宁办事处组织其促销员自愿参加旅游活动,未经原告同意。且约定2013年10月14日6时30分于济宁集合,即使第三人需提前前往集合地点,也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乘坐普通公交前往。而第三人却在2013年10月13日下午正常上班时间私自外出,搭乘其他人员的车辆提前前往济宁。因此,在此期间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1、金乡县世纪金辰三联家电员工作息时间表;2、证人杨*的书面证言;3、证人侯*的书面证言。以上述1-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金乡县人社局辩称,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及其提供的证据,并经被告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参加的是经原告安排的外出旅游,且是在前往旅游集合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除1-3、7-8号证据外均有异议。认为4-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相应法律文书。9-17号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

对此,被告辩驳认为,被告均是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递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称没有收到与事实不符。9-1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在前往济宁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活动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及法律适用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且证明内容均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及第三人对1-3、7-8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采信。4-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其待证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9-17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或者为原告的正当利益受到的事故伤害,对其待证事实,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要件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其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康**团济宁经营部派驻至金乡**电公司的康佳彩电直销员。2013年10月13日17时15分左右,第三人张**搭乘其同事的车辆,由金乡县城出发前往济宁准备参加原告组织的旅游活动,行至金乡县文化路与惠民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受伤,第三人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乡县人社局依第三人张**的申请,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原告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为由,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认可原告组织的此次旅游,对职工是否愿意参加并未作强制要求,仅通知到职工个人,是否参加由职工个人决定。对此,其在庭审时亦未予以否认。即第三人参加的此次原告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属于原告强制要求或鼓励职工参加的情形。因此,此次旅游活动,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该活动不应视为其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三人在此期间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作原因。且第三人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亦不属于因工作需要或为原告的正当利益的外出期间。故,第三人在前往旅游集合地点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均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金人社工伤认(2014)051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金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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