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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不服被告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金乡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戴**、张**、戴**、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集镇政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戴**、张**、戴**、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戴**、张**、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第三人胡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巩**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40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嘉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戴**、张**、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胡集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乡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金公交证字(2013)第201306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2日22时许,戴**(系第三人戴衍立、张**之子,第三人戴雨涵之父)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乡县胡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王路与金丰线交叉路口西200米(胡集**予制厂)处时,撞至公路南沿置放的楼板上,致戴**受伤,后经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楼板所有人为巩法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金公交证字(2013)第201306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巩法元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当事人。2、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之妻张**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承认事故现场附近只有原告一家经营楼板厂。3、金乡县行政执法局胡集行政执法大队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的《限期整改、取缔通知》,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就乱存乱放预制件。4、金乡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于2013年7月2日分别对张**、宋**、刘**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事故现场附近只有原告一家预制件厂,并占用公路放置预制件。5、胡集**委会、胡集**村委会、胡集**村委会、胡集**委会、胡集**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预制件存放于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两侧。6、事故照片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两侧存放有楼板。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楼板存放于巩法元楼板厂附近。综上,1-7号证据能证明被诉道路事故证明行为合法。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作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职权是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路况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态的检验和鉴定;对交通事故等级的确认;对当事人所负责任的认定。而交通事故证明却将不知所有权人为何人的涉案楼板的所有权人认定为原告巩法元,被告行使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裁决物权所有权人的职权,系超越职权。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调查,涉嫌不作为,且所作的事故证明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金公交证字(2013)第201306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金公交证字(2013)第201306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认定原告为事故楼板所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无法确定交通事故成因,被告通过勘察、调查证人证言及事故现场周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地附近无住户及只有原告一家预制件厂的客观实际,认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涉诉楼板所有人,未超越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相同,只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书面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行政强制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被告作出被诉事故证明后,于2013年10月10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在2014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戴衍立、张**、戴*涵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经现场勘验,结合调取的证据,依法出具了本案所诉的道路事故证明,该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亦未超越职权。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涉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戴衍立、张**、戴**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胡集镇政府述称,本案涉诉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处理该事故,并且对该事故的成因及其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后出具的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真实情况,其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被告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证据,作为证据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政府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没有职权对物权作出认定,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诉楼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号证据张**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涉诉楼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号证据《限期整改、取缔通知》未附执法记录,存在瑕疵,且内容记载不具体,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系。4号证据张**、宋**、刘**的询问笔录,上述三被询问人均未明确证明涉诉楼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5号证据张*村委会、沙**委会、辛**委会、王*村委会、姚**委会出具的五份证明,内容与7号证据现场图绘制的楼板存放位置不一致。五份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且村委会亦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村委会没有提供其在证明中所称的涉诉楼板附近因楼板存放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涉诉楼板属原告所有的证据。6号证据事故照片及7号证据现场图,能证明涉诉楼板并未堆放在公路上,不能证明涉诉楼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原告对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确认楼板所有人为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依据没有赋予被告确认物权的职权。

第三人戴衍立、张**、戴**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金乡县胡集镇政府对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与第三人戴衍立、张**、戴**及第三人金乡县胡集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根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的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号证据张**的询问笔录,有张**的签字捺印,应予以采信。3号证据《限期整改、取缔通知》、4号证据张**、宋**、刘**的询问笔录及5号证据张*村委会、沙**委会、辛**委会、王*村委会、姚**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佐证,能证明原告将预制件存放于事故发生地的公路两侧的情况,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对上述3-5号证据应予以采信。6号证据事故照片及7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是对事故现场的记载,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对6-7号证据应予以采信。

被告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能作为被告具有法定职权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戴**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乡县胡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王路与金丰线交叉口西200米处时,撞至公路南沿置放的楼板上,致戴**受伤,后经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了金公交证字(2013)第201306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巩**为涉诉楼板的所有权人。原告以被告无权对物权归属作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济宁**民法院(2014)济行终字第40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行为是履行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应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观点,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金乡县辖区,被告对该交通事故具有管理职权。被告经调查取证,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结合证人证言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周边村委会的证明,金乡县行政执法局胡集行政执法大队对原告所作的《限期整改、取缔通知》及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涉嫌不作为的观点,应不予支持。被告根据调查取证,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方式,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查证的事实,是对事实的记载,并未超越职权。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应不予支持。被告对不能查清成因的涉诉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于2013年10月10日送达原告巩法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和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应不予采纳。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法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法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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