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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因认为被告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不履行电力监督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距其住房19厘米安置的10千伏高压变电室的设置、供电使用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至原告起诉,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7月14日至25日,肥**电公司为肥城市人民商厦(现更名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公司)在其南宿舍距我住房19厘米设置10千伏高压变电室一处,严重违反电力设施安置的规定精神,并对我家人的居住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该变电室与我住房相距19厘米不符合《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的设置规定,该变电室的设计安置违反了**务院令196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15年5月18日,我向被告提出履行电力监督职责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作出答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相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针对原告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一份及邮寄查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相关条文;3.**务院令196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第五十五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4.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1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2-4拟综合证实涉案变电室设置存在违规情形,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具有法定监管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正确依法对涉案变电室设置的合法性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住房依然处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之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对涉案变电室设置位置的合法性履行监管职责。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肥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而直接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泰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依法纠正肥**电公司对人民商厦南宿舍10千伏高压变电室的违法设置问题并立即停止该变电室的供电作业》的申请一份,要求被告履行电力监管职责,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该申请。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曾向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并认可其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首先,本院对被告是否具有电力监管的法定职责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原告以涉案变电室与其住房相距19厘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的设置规定为由,要求被告对该变电室的设置、供电使用履行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符合《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具有电力监管的法定职责,故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具有电力监管的法定职责。

其次,本院对被告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主张原告请求事项已经相关行政判决书作出认定不应予以答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具有电力监管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请求事项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杨**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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