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肥费征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因不服肥费征字(2014)8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曾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肥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付**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生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就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就该行政行为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肥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泰安**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泰安**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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