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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东平**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东平**管理局、第三人孟**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4日泰安**民法院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方*、孟**,被告东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孟**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4月2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为孟**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产权人孟**;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杨**、南至杨**、北至孟召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原属平阴县辖区,1995年归属东平县。原告祖父孟**在东平县旧县一村原有宅基地一处,并于1981年12月30日办理了《林权证》。后村里按规定给第三人另安排一处宅基地,并将《林权证》上的老宅基地划给了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盖房期间,被同村村民杨**将砌好的墙推倒。原告起诉杨**侵权,庭审时杨**声称2004年3月20日第三人将该宅基地卖给了他,并拿出1992年4月2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为孟**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证系第三人伪造,经多方查证,2014年6月才得知颁发该证的情况。原告认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可以对集体土地上的农村住房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且该证无备案,无鉴证机关盖章,内容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平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日为孟**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是平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日颁发的,产权明确,四至清楚。我局并未作出颁发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所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系1992年4月2日颁发,已超过20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父亲孟**生前有两块宅基地,1977年父亲分家将这两块宅基地分给我兄弟二人。1978年我在该宅基地上先后盖了共5间房屋。1992年按照合法程序向平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我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撤销该证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平**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主张因辖区变化后没有将相关的档案转至东平**管理局,被告收到诉状后到平阴**管理局及旧县土地管理所调取相关证据,但未找到。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书,2.平阴县人民政府为孟**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3.杨**、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4.康**的证言一份,5.李**的证言一份,6.孟现顶的证言一份,7.《林权证》,8.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关于撤销《关于撤销旧县乡旧县一村孟**3709888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的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证人证言9份,3.多占房片荒片登记表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对证据7、8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8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现明系第三人孟**的侄子,两人均系旧县一村村民,其居住辖区原属山东省平阴县管辖,1995年划归东平县管辖。1981年12月30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为孟**(已去世,系原告之祖父,系第三人之父)颁发《林权证》,该证载明其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杨**、南至杨**、北至杨**。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该《林权证》记载的宅基地上有先后建有南北两排房屋,(北面5间房屋为旧房,南面5间系后建)。1992年4月2日,平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产权人孟**;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杨**、南至杨**、北至孟召和,该证记载的房屋即南面后建的5间房屋。后第三人在本村其他地块另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屋。

2012年4月25日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乡字第3709888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项目为住宅,四至为东至路、西至杨**、南至杨**、北至杨**。2013年11月20日东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撤销旧县乡旧县一村孟**3709888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建房屋时,因与其南邻杨**等人发生纠纷,诉至东**民法院。杨**主张其购买了第三人的房屋并持有平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孟**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东**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包含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土地。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平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2日为第三人孟**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距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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