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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有限公司与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诉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厅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家龙、赵**,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胡厅强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4)第4-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厅强系泰安**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10日7时许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行至汶阳镇李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胡厅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肥城中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十1根折,脑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胡厅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4)第4-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厅强为工伤,原告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予以维持该决定。原告认为胡厅强不是在上下班时间,也非在上下班必须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4)第4-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胡厅强于2014年7月8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向被申请单位泰安**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经核查,胡厅强系泰安**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10日7时许,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行至汶阳镇李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胡厅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肥城中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十1根折,脑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股骨大粗隆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厅强不是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胡厅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胡厅强的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书,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明(程*),8.证明信(泰安**有限公司),9.工资发放签名表,10.点名册,11.授权委托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送达回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5-7月份工资发放证明,用以证明自7月10日起胡厅强没有在瑞**司上班;2.胡厅强上下班路线图,用以证明胡厅强的家在胡庄,其上下班的正常路线是向公司的西南方向走,而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走的路线是向公司的西北方向,方向正好相悖,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时间和上下班必经或者合理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是工伤。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原件,2.第三人的父亲与原告的车间主任武**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第三人是在2013年7月1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程*的证言一份,4.地图截图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回家途经李店村系合理路线,5.有关法律解读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来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合理路线;对证据5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系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10日7时许,胡**骑电动车行至汶阳镇李店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肥城中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十1根折,脑损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左股骨大粗隆骨折。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4)第4-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为工伤。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泰人社复决字(2014)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进行了审查。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历经申请、受理、发出举证通知书、审核、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胡**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工资发放签名表中记载胡**在2013年7月份出勤天数为8天;被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点名册中载明胡**在7月份的“1号、2号、3--9号”的点名处均显示为“√”,在3号的点名处显示为“=”,在10号、11号、12号的点名处也显示为“=”,自13号后点名处被划掉。从第10号证据可以看出胡**在7月份共计出勤8天,该证据与第9号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第三人胡**在7月9日是正常出勤上班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系胡**的同事程*的证言,作为同事程*对胡**是否上夜班比较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言中证实胡**在2013年7月9日上夜班及10日6:40下班的事实部分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胡**在2013年7月9日是白天上班,正常下班时间是下午6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第9号、10号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路线图客观真实,第三人也认可该两条路线均系第三人上下班的常走路线,且从双方提交的路线图可以看出双方主张的路线均系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原告提出第三人出事故当日所经的路线不是合理路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第三人胡厅强系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7月10日7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胡厅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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