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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泰安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军诉被告泰安市**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以被告强制清除了其地上附属物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在向泰安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诉讼。高新区法院依法报请泰安**民法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9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军诉称:2013年3月1日和3月20日,被告两次对原告承包的位于利家庄村村西土地上的地上附属物(苗圃)进行了强制清除,致地上附属物遭受破坏。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地上附属物受法律保护,被告违法实施清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泰安市岱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承包该村土地的《证明》;2.原告拍摄的证明地上附属物被破坏后状况的照片;3.原告录制的证明地上附属物被破坏后状况的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市**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地上附属物作出过强制清除决定,也从未进行过强制清除。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在一并审理的行政强制案件中,本院已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是与行政强制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强制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同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庆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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