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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城**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莒县城**限公司(下称“莒县城前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23日18时许,程**在莒县城前建筑公司承建的御景园工地拆卸摸板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坠地摔伤。经**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膜后血肿;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脑外伤反应;腰1、2、3、左侧横突及腰1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2014年12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程**的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4、程**、程**的证言;5、张**与岳秀贵的通话录音、张**与梁**的通话录音;6、莒县城前建筑公司答辩意见;7、考勤表、工资发放表;8、被告对程**、程**的调查笔录;9、程**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部分);1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非原告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来不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或者劳动报酬,双方无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并非工伤。第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向其雇主来主张权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2月16日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当日受理并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后,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而是由梁**临时雇佣的,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因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原告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据此,我局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程**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

第三人程**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6、7、9、10、11、12、1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1、4、5、8号证据有异议,程**、岳**并非原告职工,程**不在事故现场,岳**仅是借用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的工资是由梁**发放,涉案工程施工人不是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梁**是岳秀贵工地所安排的木工组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6、7、9、10、11、12、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4、5号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属于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莒县**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莒县城阳街道岳家村的御景园建筑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梁**,第三人程**经人介绍到该工地梁**处工作,由梁**给程**考勤和发放工资,日工资200元,每天早6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2014年7月23日下午6点左右,程**在该工地拆卸模板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坠地摔伤。其伤情经**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膜后血肿;肾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脑外伤反应;腰1、2、3、左侧横突及腰1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后,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而是由梁**临时雇佣的,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梁**,第三人程**系梁**聘用的劳动者,且在从事原告所承包业务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程**所受伤害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即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对程**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且应由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可知,被告对程**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5)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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