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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宇**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浩宇**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史军晓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史军晓的委托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2月18日23时许,史**在骑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于莒县浮来路翰林苑小区门口处,与柴**驾驶的鲁L×××××/LXXX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日照市公安交警支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4)第1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柴**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经**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顶部硬模外血肿;2、左额叶**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骨线型骨折;5、下颌骨粉碎性骨折;6、牙外伤。”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史**的身份证复印件;3、浩**公司企业信息;4、2014年2月份史**的考勤表;5、城阳街道史家庄*村委出具的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王**、刘**、孙**证言;8、浩**公司《关于对史**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9、被告对史**、刘**、孙**、孙**、王**、刘**的调查笔录;10、史**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12、工伤认定书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工伤认定送达回执》;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浩**公司诉称:第三人在莒县浮来路翰林苑小区门口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第三人在此地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如属不合理路线则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居住地为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工作地在莒县城**疾控中心工地,发生事故的地点在莒县浮来路翰林苑小区门口处,显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被告不应当认定第三人属于“上下班途中”。

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其从家中出发到单位上班,行至莒县浮来路翰林苑小区门口处发生事故,第三人显然属于绕道行驶,其绕道原因并非因客观原因(如交通堵塞、天气恶劣),也非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而是为了去喝酒、唱歌。事实上第三人在2014年2月18日从家中出发后在下午5时左右到了位于莒县青年中路的莒县**公司的同事家中喝酒,在晚上8:30分左右又绕道去了浮来中路的格莱美KTV唱歌,在唱完歌后发生交通事故,其绕道完全是为了私事,不是为了上班,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第三人在2014年2月18日从家中出发的时间是在下午5时之前,其上班的时间是在晚上12时,根据莒**医院的病历记载,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在晚上10时10分,其从家中到单位的时间在10多分钟左右,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4日予以受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史**,男,1995年1月出生,浩*物资公司安防大队职工,工作地点在城阳**疾控中心工地,住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2014年2月18日23时许,史**骑摩托车于莒县浮来路翰林苑小区门口处,与柴**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受伤,史**、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史**应于当晚11点上夜班。

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原告以史**发生事故的地点与上班路线不符和醉酒驾驶为由,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对此,被告认为,对史**醉酒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发生事故的地点虽然不在其从单位到家的必经路线上,但是从事故时间和他没有请假等情节看,他的主观目的应该是去上班,不论其起点在何处,其目的地是明确的,即工作场所。其在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属于工伤范围。据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0日、15日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史军晓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从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出发在浮来路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中,不应认定为工伤;对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车速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7号证据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属于上下班途中,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在2月18日下午5:30-8:30左右在其同事家喝酒;对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中史**、刘**、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史**在笔录中隐瞒了其喝酒的事实,属于虚假陈述。刘**的陈述也不属实,在笔录中称事故发生的当天史**早上8:00来大渔水产到晚上10:00走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史**当天并没有到大渔水产,是从家中到了同事家喝酒,喝酒后又去唱歌。孙**在笔录中陈述史**受伤的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史**在大渔水产卸货。对王**、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均证明了史**喝酒及唱歌的事实。对10、11、12、13、15号证据无异议,10号证据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史**受伤的时间应在2月18日22时10时左右,有其父亲的签名确认;对1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错误;对16号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3、4、5、7、8、10、11、12、13、14、15号证据及16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史**、刘**、孙**的调查笔录的异议,本院认为史**在其2014年8月15日、22日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其系2014年2月18日22:40从莒县大鱼水产冷库去上班的陈述与其2014年7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内容及孙**的调查笔录不符,且刘**、孙**在调查笔录中的表述含糊,与孙**、王**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不符,因此原告的该异议成立,对史**、刘**、孙**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异议与其诉讼请求相同,不再单独分析认证。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史**,出生于1995年1月,家庭住址为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于2013年4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安防队员,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作地点是莒县城**疾控中心工地,工作班次是三班倒,白班7:30-15:30,中班15:30-23:30,夜班23:30-次日7:30,要求提前10分钟接班。2014年2月18日23:30是史**上夜班的时间。该日15:30许,家住莒县青年中路73号(机电公司院内)的王**打电话约孙**等人到其家中玩,当日17:00许,孙**、史**等人来到王**家喝酒、吃饭,20:30左右孙**、史**等四人离开王**家,同去位于莒县浮来中路的格莱美KTV唱歌,在唱歌期间史**离开该歌厅。当日23:00许,史**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浮来路翰林苑小区门口处,与停靠在此处的由柴**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该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确定由史**、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史**于受伤当日23:13被送入莒**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史**于2014年7月21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4日予以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上班路线不符,且其当天晚上喝过酒,属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史**为工伤,并于2014年10月10日、15日依法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同时查明:史军晓正常上班路线是从其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史家庄子村出来,沿莒县交警大队南侧的东西公路,到莒县**关大集,向北行至莒**中学南侧东西公路,由该路拐至莒县新玛特商场处,再沿莒县第六中学南侧东西公路向*到其工作地点莒县城**疾控中心工地。史军晓的工作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东南方向约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西北方向约5公里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适用问题。具体到本案,即能否认定史**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涵》(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史**的工作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东南方向约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其住所地的西北方向约5公里处,该交通事故地点既非史**上下班的正常路线,亦非其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路线,且亦无有效证据证实系其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的路线,因此不能认定史**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亦即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史**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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