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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莒县人民政府、莒县国土资源局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胜诉被告莒县人民政府、莒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段庆营认为侵犯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一案,原告段*胜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莒县人民政府、莒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胜诉称:原告系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村民,1999年10月1日承包了本村菜园一处,长45米,宽14.81米,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10月1日,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内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因修建道路占用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剩余部分仍由原告管理经营搞大棚种植,双方就占用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未经原告协商同意,暗箱操作,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承包地划给第三人等三户作为宅基地,并于2012年7月25日下发莒集用(2012)第03000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莒县人民政府、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5日下发的莒集用(2012)第03000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莒县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5月12日,本案第三人依据莒政土(2012)第17号莒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阎庄镇周马庄村等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的规定,提出土地登记发证申请。经审查,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随于2012年7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答辩人的颁证过程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符合法律和相关规章的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县国土资源局口头辩称:法律没有赋予我局核发、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第三人段*营述称:莒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原告所主张的与莒县阎**村委会于1999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1.4亩地的位置并不是第三人宅基地的位置。第三人宅基地的位置原先叫菜园,现在叫西湖。承包合同中有0.4亩地在东湖,这显然位置不对;有1亩地在菜园,但这1亩地的四至和长宽与第三人宅基地的四至和长宽都不一致。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第三人宅基地这个位置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现在占用的第三人的宅基地,在2008年莒县阎**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已给原告调整了新的土地,原告也一直耕种至今。原告没有退还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因为村委会没有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而不是因为原告所称的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2014年7月9日,莒县人民法院城阳法庭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本村村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莒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莒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该颁发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1日,原告段**与本村(莒县**林村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本村名称为菜园的土地一处,长45米,宽14.81米,承包期限30年。2002年该村修建东西路,原告栽植的树木影响道路修建,原告对树木进行清理后,村委曾同意给原告一定补偿,但后来未予兑现。2008年,换届后的村委针对本村人均土地面积差别大、大龄青年没有宅基地无法盖房结婚、多数村民意见很大的实际情况,在多次召开村“两委”会、全体党员会、村民代表会进行讨论酝酿的基础上,由村两委成员入户走访、摸底,征得95%以上农户的同意后,又对个别弃权或异议户召有关开会议进行了解释说明,最后决定并通过了对全村土地调整、宅基地规划等事项,收回2008年以前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08年9月份按当时全村户籍人口数对土地面积重新进行了人均分配,人均分配土地0.6亩。原告段**2008年以前承包经营的土地由村“两委”收回后,按照其当时户籍人口2口人的情况,分配给原告家1.2亩土地。原告已接收该分配土地并实际使用。同时分配给原告长子段尊明户籍人口4口人的土地2.4亩,分配给原告次子段尊贵户籍人口3口人的土地1.8亩。此后,该村村委对预留的宅基地使用进行申报,莒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下达了莒政土(2012)第17号《关于对闫庄镇周马庄村等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准本案第三人在内42户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可按批复面积丈量施工。2012年5月13日,该村村委根据上述批复,同意为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次日由莒县**资源所进行了地籍调查,其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一致为宅基地,土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一致为157.5平方米,界址清楚无争议,申请土地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7月24日,莒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认为初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初审结果正确,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同日,莒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发证。2012年7月25日,莒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莒集用(2012)第030006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所有权人为莒县闫庄镇小北林村农民集体,地号为3-23-231,使用权面积157.5平方米,并符有宗地籍图及该宅基地的四至。其后,原告以村委没有对其进行补偿、没有赔偿其树钱为由,阻止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并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莒**(2012)第17号《关于对闫庄镇周马庄村等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地籍调查及初审手续、莒集用(2012)第0300067号土地使用权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该村村委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将2008年以前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统一收回,按当时全村户籍人口数对土地面积重新进行了人均分配。原告段**1999年10月1日承包的名称为菜园的土地被收回后,其家庭按户籍人口分得土地1.2亩,且已接收使用,说明原告接受了村委的土地调整方案。村委在此情形下,将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进行申报,经莒县人民政府批准及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登记后,依法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被告莒县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关于撤销莒集用(2012)第03000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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