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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日照万兴**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5月4日16时许,赵**等4名装卸工受公司安排在原料棚卸米粉。16时30分许,赵**与同事唐**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受伤。经日**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赵**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赵**的身份证复印件;3、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莒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5、赵**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6、县人社局对赵**、邱**的调查笔录;7、日照万兴饲料有限公司《关于赵**提出工伤认定的意见》;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执;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唐**均是第三人日照万兴**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4日上班期间,原告受第三人安排在其原料棚卸米粉,约在16时30分许,因工作上的事,原告与同事唐**发生争执,在因工作争执过程中,原告被唐**打伤。原告在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5月4日16时许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所受的伤为工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提供证据1、龙**出所对原告以及证人邱**、彭**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据2、莒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因为工作问题被唐**打伤并构成轻伤。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

一、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我局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赵**、唐**等4人一起在该公司仓库卸米粉。16时左右,赵**与唐**因干活快慢发生争执打斗,造成赵**受伤。赵**与唐**同属装卸工,其工作受装卸队长张**安排。

二、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依法受理并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第三人在调查中提出异议,认为赵**与唐**斗殴受伤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三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即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赵**与唐**同属装卸工,其工作职责是服从公司管理,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不具有对唐**的管理之责,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争执打斗,而不是原告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据此,我局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综上所述,请求对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对自己的陈述,未有证据提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6、8、9、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如实反应当时原告因工作问题被他人致伤的经过;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原告因工作问题被他人致伤,同时不认定原告为工伤是错误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工伤申请时原告没有提供,只是公安局处理案件的一部分,没有唐**的陈述;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唐**与赵**发生矛盾先是互相争吵,然后是互相扭打,工作只是一个诱因而不是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因此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异议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自2011年10月到第三人日照万兴**公司担任装卸工。2013年5月4日16时左右,赵**与同为第三人处装卸工的唐**等人一起在第三人的仓库内卸米粉。赵**嫌唐**卸米粉的进度慢,即责备并督促唐**加快进度,二人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继而互相辱骂,并发生抓扯打斗,唐**将赵**打伤。赵**的伤经日**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予以受理,并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赵**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经莒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由唐**一次性支付赵**赔偿款26000元,双方互不追究相互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规定的立法宗旨表明,在关于工伤认定的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赵**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为责备并督促唐**加快卸货进度,从而引起争执并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其履行及时完成卸货任务的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因此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对原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赵**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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