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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莒县**限公司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钱可德、邵**、钱国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钱**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于莒县莒竹线杨**石子厂路口处,与孙**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据日照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承担事故的次要的责任”。钱**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决定认定钱**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钱可德、邵**、钱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3、莒县**限公司企业信息;4、莒县**限公司2013年8月份的考勤表和6-8月份工资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钱**土地使用证复印件;7、第三人代理人贾**对马营、王**、盛**、刘**的调查笔录;8、县人社局对马营、王**、盛**、刘**的调查笔录;9、钱**的死亡注销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送达回执;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莒县**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之亲属钱**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钱**为工伤。该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钱**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接到第三人钱可德、邵**、钱国军提出的钱玉*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受理,并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期间,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书面《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钱玉*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钱玉*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未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钱玉*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钱玉*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1、2、3、4、6、7、8、9、10、11、12、13、14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事故的原因,钱**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2、3、4、6、7、8、9、10、11、12、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法定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钱玉*,男,出生于1969年1月,汉族,生前系莒县**限公司职工,住莒县刘官庄镇黄家宅村38号。2013年8月12日,钱玉*上白班(8点-16点),当天下午16点下班后,钱玉*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于16时30分许行至莒县莒竹线杨**石子厂路口处,与孙**驾驶的无牌装载机相撞,致钱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3)第12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供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被告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30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钱玉*为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涵》(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钱**上班的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8点-16点,其于当天下午16点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16时30分许行至莒县莒竹线杨**石子厂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钱**当场死亡,且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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