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日照**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限公司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于桂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照**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史同军,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第三人于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3)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18日18时30分于桂林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在G206线莒县北环路文正制衣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桂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于**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公证书,证实于**是该公司的职工,曾用名于世龙;3、企业信息;4、于**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其居住地为莒县招贤镇大罗庄村;5、证人张**的证言和调查笔录;6、用人单位意见;7、铸造车间工资表;8、考勤表;9、申请人车间流程表;10、申请人提供的宿舍管理制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交警队事故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地点在文正制衣东路段);13、住院病历复印件(部分);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执;1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19、《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其上班时间约为6个小时,明显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段,与其惯常上班时间相差较大,其主要意图不明了,且明显不是为了上班,不应认定为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第三人于桂林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3)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有证据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

一、该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于桂林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于桂林在去单位途中,与G206线莒县北环路文正制衣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桂林无事故责任。

二、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桂林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按期举证,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分析。我局认为,于桂林发生事故的时间虽然距上班的时间较长,但由于于桂林当天是上夜班,从合理性和《工伤保险条理》的立法精神看,其提前到单位的行为应该是合理的,该事故应属在合理时间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送达。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于桂林述称: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于桂林(曾用名于世*)系莒县招贤镇大罗庄村人,是原告金**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原告单位从事浇铸工作,其铸造车间按三八制排班,上班时间分别为晚上12点至次日早8点(夜班),早8点至下午4点(早班),下午4点至晚上12点(中班),每十天进行一次倒班。于桂林在工作单位有宿舍。其平时在家(莒县招贤镇大罗庄村)居住,上夜班时一般于下午去单位宿舍休息,准备上班。按照班次,2012年12月18日晚上12点至次日8点是于桂林的上班时间。2012年12月18日下午6点30分许,于桂林骑二轮摩托车去单位途中,在G206线莒县北环路文正制衣东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桂林无事故责任。于桂林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3)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金**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莒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作出莒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莒人社工认字(2013)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29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理解、适用问题。具体到本案,即能否认定第三人于桂林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涵》(人社厅函(2011)339号)规定:“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于桂林上班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晚上12点至次日8点,在其家距离单位比较远的情况下,于桂林按往常习惯,提前于当日下午到单位宿舍休息,准备上班,虽然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2年12月18日下午6点30分许)距其正式上班时间尚有约6个小时,但其提前到单位准备上班的行为并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且原告关于于桂林“与其惯常上班时间相差较大,其主要意图不明了,且明显不是为了上班”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于桂林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路途遭受事故伤害,因此于桂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3)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日照金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