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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威**服务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要求被告威海**服务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东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丛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月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合计82914元。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付。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职工。2011年8月26日7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27日,原告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因工负伤,同年11月6日,经威海市**委员会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六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18个月。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威海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工伤待遇给付和解协议,第三人对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被告以第三人延缴各项保险金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查通过苘山镇政府协调,被告同意对第三人全体职工的各项保险金延缴、缓缴,并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上述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合计82914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1日原告已通过文登区**服务中心向被告缴纳其自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且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1日,原告进入威海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新参保增加手续,众**司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众**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被告系统办理减员手续增加至第三人处。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核查发现,原告正常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时间是被告系统最早增加的时间,即2011年9月份,故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2、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21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缴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故被告无权与第三人达成延缴缓缴协议。且原告是未参保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不属于延缴缓缴协议调整的范围。同时,威人社发(2011)117号《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未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时必须全部足额补缴,到目前为止,第三人也未足额缴纳滞纳金,也未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不存在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其相关待遇应由第三人支付。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不支付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社保中心系统因原告辞职办理减员手续。

2、众**司社会保险增加减少表及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最早加入缴费系统的时间是2011年9月份,并且增加单位为众**司;2011年12月21日,众**司又为原告办理了减员手续。

3、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发生工伤的时间、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原告受伤时所在单位为第三人。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时间。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令第21条、《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及义务。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写明,原告与第三人经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工伤待遇给付和解协议,第三人对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第三人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及赔偿义务。2、原告一直是第三人的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均证明原告一直是第三人职工。3、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了工伤保险费用。苘山镇政府、威**新区与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于2011年12月31日前达成一份缓缴协议,约定第三人为单位117名职工补缴自1996年开始涉及的各种款项约430万元。其中约200万元,第三人于2012年1月5日前全部交给被告。剩余230万元,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第三人除缴纳当月的保险之外每月补缴20万元,无需缴纳滞纳金。第三人于2012年12月将款项全部付清。由于2012年保险基数将会提高,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包括赵**在内的所有参保职工的保险缴纳信息全部录入电脑系统,故原告从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27日的各项保险都已存在,系第三人补缴的范围。2013年1月以后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将原告的工伤待遇全部支付,且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

2、第三人补缴保险的发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补缴400余万元保险费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但主张自2006年5月至2012年12月其一直在第三人单位工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于2012年12月27日将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的保险全部补清,履行了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故在此期间内原告的保险不应有重叠。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9条之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缴纳保险可以重叠。且第三人陈述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明确规定,需经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保费,故第三人延缴缓缴社保费,需有省社保厅的批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苘山**服务中心交款,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费。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反驳意见。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收款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赵**系第三人职工。2011年8月26日7时20分,原告赵**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威海市工**路威达花园1号楼前被一轿车撞伤。2013年5月27日,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3年11月6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赵**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合计18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众**司为原告在其公司工伤保险单险户中办理增加手续,2011年12月21日为其办理减少手续,工伤单险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商原公司职工赵**工伤一案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经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三人共付人民币88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付38000元,余额50000,自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元,至2014年6月底付清。以上付款包括第三人应付原告全部款项,包括所有的应付内容条款(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与此工伤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以此协议及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仲裁裁决的内容作为依据,终结此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共计821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告威**服务中心作为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经办辖区企业职工退休、职工工伤认定、确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作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拒绝履行支付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对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应以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时间为界,即用人单位补缴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支付。本案中,被告系统中记载原告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为众诚公司。而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此时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至2011年12月27日,第三人才为原告补缴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用。故原告在2011年12月补缴前发生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应由第三人负责支付。且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与此工伤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已履行。故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本案中被告同意对第三人全体职工的各项保险金延缴、缓缴,被告拒绝给付与法相悖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经为职工参保的用人单位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需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且期限不超过一年。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延缴、缓缴协议,并经省级人民政府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且原告发生事故时第三人未为其参保,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威**服务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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