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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长**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长**有限公司(下称“日**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4日8时3分许,第三人在骑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于莒县莒州路与潍坊路路口处与刘**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4)第1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无事故责任”。经莒县中医院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面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庞**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的企业信息;4、原告2014年1月份的考勤表;5、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表;6、第三人代理人对荆**、董**的调查笔录;7、第三人与原告人力资源部朱**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8、原告《关于对庞**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10、被告对荆**、董**、庞**的调查笔录;11、庞**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12、工伤认定书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认定工伤决定书;15、《工伤认定送达回执》;16、《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庞*利于2014年1月24日8时3分许在莒县莒州路与潍徐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不属于工伤范围。理由是:庞*利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上班的必经路段,从时间来看,也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认定庞*利为工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认定为工伤违反了程序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庞**,男,1982年4月出生,日**公司职工,住莒县城阳街道土沟村。2014年1月24日8时3分许,庞**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于莒县莒州路与泰森**限公司以东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莒县中医院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面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庞**是在旷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仍然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之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11月30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庞**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1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庞**惯常行走的路线是从206国道从城阳土沟村往城区潍坊路路口,到日照**限公司西沿城阳路往北。在下达工伤认定书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事故地点依照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作“莒州路与潍徐路路口”。(现交警部门已经将认定书的事故地点更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庞**在上班途中于莒县莒州路与潍坊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被告可以据实更正原认定书中对事故地点的笔误。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庞永利述称:被告作出的(2014)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该决定书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7、8、9、10、11、12、13、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荆*与第三人系同村,有利害关系,证言有瑕疵,对证人董*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董*与第三人系同事,存在利害关系,对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工伤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4、5、7、8、9、10、11、12、13、15号证据,因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对6、1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6、14号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与待证实是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9号证据中,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已改为“莒州路与潍坊路交叉路口”,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地点“莒州路与潍徐路交叉路口”为笔误,实际事故地点为“莒州路与潍坊路交叉路口”,故对于事故发生的地点,本院确认为“莒州路与潍坊路交叉路口”。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庞**系日**公司职工,住莒县城阳街道土沟村。2014年1月24日8时左右,庞**在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于莒县莒州路与潍坊路交叉路口处与刘**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莒县大队莒公交认字(2014)第1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无事故责任”。第三人的伤情,经莒县中医院诊断为:“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踝关节脱位;面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征”。第三人庞**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庞**是在旷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认为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仍然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之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11月30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庞**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2月11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灾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原告规定的中午上班时间为早8时,7时45分开始点名,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认定为8时3分许,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第三人发生的事故地点为莒州路与潍坊路交叉路口,该地点系第三人上下班惯常经过的地点,应认定为第三人上班途经的地点,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提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不是第三人上下班的必经路段,时间也非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第三人为旷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长运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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