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莒县恒**有限公司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莒县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公司)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崔**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于秀*、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其调查核实的情况:2013年12月30日9点左右,原告公司车间维修风机,崔**受领导安排去揭开棚顶以便用吊车挪动电机,因棚顶破损崔**从棚顶坠地摔伤。经**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眼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及左耳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崔**的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息;4、崔**提供的刘**、崔**出具的证言;5、崔**提供的工作服照片;6、被告对崔**、崔**的调查笔录;7、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8、工伤认定书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邮寄回单;12、《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莒县**公司诉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但是第三人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第三人私自揭开棚顶导致受伤,也就是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无论是作出关联性鉴定意见还是工伤认定书,都应该有了解受伤的基本事实,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原告在收到鉴定意见和工伤认定书之前,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真实性,违反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7月16日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在调查过程中,我局于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举证内容、法律后果等事项,但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未提供任何意见和证据,该通知已于2014年7月31日由原告工作人员田**签收。因原告在接到我局书面告知后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我局有权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核实的以上情况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我局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于2014年9月29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崔**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2、3、1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第三人的陈述不是客观事实,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号证据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该两位证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5号证据照片中的衣服,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6号证据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均不是案件事实,被告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7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8、9、10号证据系被告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文件,原告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说明证人刘**现还在原告处上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4、5、6、7、8、9、10、号证据,其来源和形式要件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崔**于2011年2月到原告莒县**公司工作。崔**受伤前是原告立窑车间的煅烧工,其窑厂大修期间,崔**只上白班,上班时间为早7:30至中午12:00,下午2:00至6:00。2013年12月30日9点左右,原告公司车间维修风机,崔**受领导安排去揭开棚顶以便用吊车挪动电机,因棚顶锈蚀崔**从棚顶坠地摔伤,被送往莒**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眼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及左耳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崔**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举证内容、法律后果等事项,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接到该通知后,未提供意见和证据。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第三人崔**在原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要件,于2014年9月29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该规定的立法宗旨表明,在关于工伤认定的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崔**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而且在被告县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供崔**所受事故伤害系非工伤的证据,原告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莒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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