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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魏**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厉**、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岚山人社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岚人社工认送字(2014)第36号工伤认定文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原告);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证据1-3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4、岚人劳社工举字(2014)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下达法律文书让原告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5、工伤受理审批表;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7、证据材料清单;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书;10、魏**身份证复印件;11、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岚山仲裁委”)仲裁裁决书;12、董*某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3、张**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4、日**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5、日公交认字(2013)第03036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据5-16证明被告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异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有权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岚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根据日照市下发的行政复议权相对集中等文件,原告有权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仅规定向日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被告规定不清,导致原告无法选择行政复议维护原告的权益;证据1、9、11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18时,但证据11-13证明第三人加班到当日18时30分,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证据11中第三人仲裁时的代理人为实习律师,无独立出庭资格,该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同时该仲裁裁决书中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临时工作,工资不固定,故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非原告雇工且被告没有对上述两位证人做调查笔录,按照证据规则仅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主张劳动关系在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认定,且已经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在劳动关系确认阶段仲裁庭已对证人进行当庭调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劳动关系确认阶段,代理人是以法律工作者身份代理,并非实习律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而非确切的18时。

原告祝成军诉称:原告单位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而第三人魏本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时许,且原告未要求员工加班,第三人是因为下班后捡拾废木头才导致晚归;工伤认定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具有高度雷同性,且证实的加班时间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时间不符,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业务不固定,无长期固定工人,故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仅规定原告可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选择权,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岚山人社局辩称: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仲裁裁决书中记载的相关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但原告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本果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及第三人在劳动关系确认阶段,已对两名证人证明的内容进行确认,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成军系日照市岚山区某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工资不固定。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第三人魏本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月26日,经岚**裁委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魏本果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被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魏本果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于2013年10月21日18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目的是充分保障原告的权利,但被告仅明确了可以向日照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给予原告充分选择行政复议机关的权利,程序存在瑕疵,但未对其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4)3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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