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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华*农副水**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华*农副水产品有**(以下简称“日照华*公司”)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岚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方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保险条例》第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被告岚山人社局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向原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向杨**送达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据第1-3证明被告作出的(2013)第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4、工伤受理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书;10、杨**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企业信息;12、第三人诊断证明书;13、岚山区人民法院传票;14、法庭庭审笔录;15、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6、原告提供的举证证明;证据4-16证明第三人杨**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异议如下:1、通过以上证据可知第三人为杨**,并非工伤认定书中的“杨洪峰”,存在主体错误;2、证据5上有改动痕迹,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到情况有改动;3、证据12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月10日,与事故发生时间(2012年7月21日)相距过久;4、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无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5、证据15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案中原告未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认定依据事实并不充分,无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上存在瑕疵,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主张“杨洪峰”系笔误,“杨洪峰”与第三人杨**系同一人。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杨**所受伤害,系其私自脱岗造成的,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属意外事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认定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未到原告处调查,程序存在瑕疵。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记载的申请人为杨洪峰,与本案第三人杨**不是同一人,存在主体错误,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更正文书或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有5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第三人受伤经过,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经质证,被告对尹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主张其为原告厂职工,是在不知情情况下发生事故,认定工伤正确。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主张证言中所用的杨**为“杨洪峰”,可知原告认可其为一人,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偷懒仅是原告一方陈述;第三人主张尹某某的书面证词是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所陈述事发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二个小时;其他4份证人当时都不在现场,其证词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岚山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慎被叉车挤伤,是在从事单位日常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受案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单位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之伤非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陈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无固定工作岗位。2012年7月21日16时许,第三人杨**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叉车挤伤,后申请认定工伤。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杨洪峰的身份证号码同杨**身份证号码相同,故本院认定工伤认定书中“杨洪峰”系笔误,原告主张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3)岚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被告岚山人社局根据(2013)岚民一初字第43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杨**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且第三人工作岗位并不固定,故第三人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的岚人社工认字(2013)8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日照华*农副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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