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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威海同**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冷秋锦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同**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冷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威环人社定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冷**系原告职工。2013年6月28日6时20分许,冷**驾驶二轮车上班途中沿201省道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一辆车号不详的黑色轿车相撞刮。2013年6月29日,经山东**骨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C7、T1左侧横突骨折;3、急性颈髓损伤;4、脑外伤反应;5、头部皮裂伤。2013年7月10日,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冷**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冷**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其受伤的经过,且第三人受伤时所在单位为原告。

2、第三人冷秋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冷秋锦的身份情况。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冷秋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原告职工。

4、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冷秋锦自2010年1月一直居住在河西王家村一区68号,该地址为冷秋锦的经常居住地;且冷秋锦从住处到单位上班的路线经过事故地点。

5、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3)第06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6时20分在201省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冷秋锦平时一般在公司的车上休息,其出事当天系从荣成到机场路途中发生事故,并非上班途中。且交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是因为对方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而对方下落不明不一定是肇事逃逸,也可能对发生事故并不知情。故在对方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应以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认事故的真实责任比例。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方车辆下落不明,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邮寄工伤认定通知书的信封,证明其收到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6月28日6时20分,第三人冷秋锦驾驶二轮车上班途中,沿201省道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且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故第三人冷秋锦确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材料及证据等进行了审核,并且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冷秋锦系因工负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冷秋锦平时一般在公司车上休息,不存在长途上下班之说”应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机,没有正常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及休息时间。由于长年居住地是在荣成河西王家村,回家不太方便,单位也没有宿舍,有时加班很晚的情况下,只能在车上休息。但原告有时在车上休息不代表其不能回家看妻子孩子,也不代表其不能上下班。且第三人长年居住在河西王家村,妻子孩子在荣成上班上学,这些都可通过调查学习档案、走访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从家里5点多出发的,由于当时桥头路段正在大修,走机场路是去上班的必经之路,故第三人从家到单位上班时间合理,路线合理。此外,肇事车辆下落不明,交警部门有权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陈述的事故经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河西王家村村委会的证明,认为该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身份证显示内容相互矛盾,应以身份证显示的经常居住地乳山为准。对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载明交警部门调取现场证据的经过,无法证实对方车辆是肇事逃逸,故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不客观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与证据5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一致,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且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河**委会出具的,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该地址为第三人的经常居住地。对于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逃逸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对于原告所述第三人身份证地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其身份证上的住址是第三人的户口所在地,该住址上的房屋系其母亲所有。但第三人没有住房,其于2010年1月始在河西王家村居住。河西王家村为其经常居住地。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的职工工伤申请表,是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申请内容及第三人对受伤过程描述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自2010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河西王家村一区68号,该地系第三人冷秋锦的经常居住地。被告提供的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专业证据效力,证明力较强,且原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冷**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6月28日6时20分许,冷**驾驶二轮车上班,沿201省道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一辆车号不详的黑色轿车相撞刮。2013年6月29日,经山东**骨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C7、T1左侧横突骨折;3、急性颈髓损伤;4、脑外伤反应;5、头部皮裂伤。2013年7月10日,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冷**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要求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核,后根据审核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冷**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审核,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冷秋锦是否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而不受“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6时20分,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告提交的加盖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王家村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冷秋锦居住在王家村一区68号,原告地址为环翠区海滨北路106号。事故发生地点为201省道中段,系第三人住所与单位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冷秋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威环人社定字(2014)第106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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