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莒县畜牧兽医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与莒县畜牧兽医局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张**、张**、张**、张**对该决定不服,诉来本院。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3、张**身份证复印件;4、莒县畜牧兽医局组织机构代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2013)莒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7、张**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8、原告提供的代理律师对周**、史*强的调查笔录;9、原告提供的莒县畜牧兽医局为张**等人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及人员名单;10、莒县畜牧兽医局《关于张**等人为张**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书》;1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86号);12、莒县畜牧兽医局、财政局文件(莒**(2012)13号);13、张**的《莒县村级动物防疫员审批表》;14、2012年张**等人防疫工作日记录;15、史*强、周**书面证明;16县人社局对周**、史*强的调查询问笔录;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9、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送达回执;2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22、《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诉称:死者张**生前一直与莒**兽医局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局担任动物防疫员,并从事营墩片区的动物防疫工作,在具体工作过程中接受该局的领导与管理,该局亦按照其工作成果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并直接将工资发放到其工资卡上;同时,该局还为包括张**等人在内的职工,投保了保险公司专门为职工设立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张**与莒**兽医局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依法应予认定。张**于2013年4月15日晚在结束刘官庄镇东营墩村的防疫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在该村后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张**的死亡为工伤。莒人社工认字(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重新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张**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张**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实第三人将张**劳动报酬(交易摘要为工资)发放至张**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中。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月3日接到张**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0日予以受理,并及时对张**死亡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张**,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刘官庄镇东苏家庄村141号。张**生前主要从事生猪养殖工作,因其具有动物防疫经验,2012年3月经个人申请、所在村及刘官庄镇兽医站推荐、该镇政府审核,县畜牧兽医局和县财政审批,被聘为莒县村级动物防疫员,张**同周**、史文强、接凤友负责该镇13个村的动物防疫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春、秋两季给所包村庄的禽畜打防疫针。每年春、秋两季防疫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每名防疫员的工作考核情况发给误工补贴,每年大约在2000元左右。

2013年4月15日晚,张**与其他防疫员一起去该镇东营墩村给鸡打防疫针,21时50分,张**在该镇东营墩村后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向莒县畜牧兽医局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对按期举证。该局认为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有关规定,我局认为张**生前主要从事农业及养殖工作,平时不受莒县畜牧兽医局管理,其劳动报酬是以其实际工作量按补贴的形式发放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综上,我局所作的(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莒县畜牧兽医局述称:张**生前与第三人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1、张**不是第三人处招聘的工作人员,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农村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86号)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农村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通知》(日政办发(2006)13号)文件及莒县人民政府研究的意见,张**于2012年3月份被选聘为莒县村级动物防疫员,而不是第三人处的工作人员。被选聘者属于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公益工作者,从事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公益工作。第三人只是进行组织培训、考试考核等工作。原告诉称张**是第三人的职工是错误的。2、张**的人事管理不在第三人处。其平时在村里从事养猪和农业种植,并以此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张**和周**、史**等人作为一个防疫小组,主要分管本镇沙岭和营墩片区的防疫工作,根据上级安排进行春、秋两季的动物防疫,每年实际工作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平时不到镇兽医站上班,有防疫任务时由站长通知片里的小组长史**,再由小组长安排搞防疫,去和不去均是自觉的,没有强制措施。该站只是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完全不受第三人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3、张**误工补贴不是第三人发放,是专款专用并经量化考核后由县财政局通过涉农补贴“一本通”兑现给本人,并无固定工资待遇,从相关文件规定也可以看出村级动物防疫员不会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4、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为张**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并非社会保险,其保险费从防疫经费中列支。从以上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张**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张**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被告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村级动物防疫员史**、周**、贾**的涉农补贴一本通,用以证明张**等人的报酬性质是由县财政直接兑现的误工补助,而不是由第三人发放的工资。同时申请由史**到庭作证证明:村级防疫员不是第三人的职工,第三人及镇兽医站不点名,在春、秋两季有打防疫针任务时,兽医站通知我,我再通知张**等人去干,每年共计工作一个月左右。劳动报酬多干多得,到年底由财政局发到涉农补贴一本通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无异议;对11-22号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从中看出动物防疫员的工作内容十分复杂,而且还要接受兽医站的安排指导和监督,文件中载明报酬为误工补贴是第三人推脱法律责任的用词,不能反映真实的法律关系;对于史**、周**在调查中关于张**生前在家养猪并接受财政部门发放的误工补贴及其在结束工作后喝酒吃饭之后才回家的陈述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简述与事实不符;8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从工作记录可看出,有的村级动物防疫员一年仅工作了一天,说明该类防疫员只是一种资质,干与不干自己说了算。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份存折中的交易摘要载明为代发工资,在原告拿着存折找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后,第三人才将交易摘要变更为防疫补助,至于该工资是否由县财政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工作时间累计为一个月左右,不妨碍劳动关系的成立,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误工补贴是第三人发放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要件,属于有效证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够相互认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快建立农村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86号),要求全省各地抓紧建立村级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原则上各村都要设动物防疫员(一般为兼职),对村级动物防疫员可给予适当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自定。2006年,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加快建立农村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通知》(日政办发(2006)13号)。2012年2月28日,莒县畜牧兽医局和莒**政局联合下发了《莒县畜牧兽医局考核聘用村级应急性动物防疫队伍的实施方案》,规定村级动物防疫员的选配方法步骤为个人申请、组织推荐、政府审核、培训考试、主管部门审核、签定协议书。被选聘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在乡镇兽医站的安排、指导下,负责建立本村动物饲养登记卡并记录畜禽存栏等情况,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兽医站报告动物疫情,搞好辖区内的动物免疫、检疫工作,完成乡镇兽医站安排的其他工作。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补贴发放采取专款专用、量化考核后兑现,由县畜牧兽医局将每年春、秋两季动物免疫量化考核结果送县财政局,由财政局将补贴资金通过涉农补贴“一本通”直接兑现给防疫员。2012年3月,张**(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刘官庄镇东苏家庄村141号)经个人申请、所在村及刘官庄镇兽医站推荐、镇政府审核,报莒县畜牧兽医局和莒**政局审批,被选聘为莒县村级动物防疫员,同史**、周**、接凤友一组负责刘官庄镇13个村的动物防疫工作。在有防疫工作任务时,由镇兽医站通知组长史**,再由史**通知张**等人进行防疫工作。张**2012年春、秋两季共参加防疫计30天。莒**政局于2013年2月通过张**的“齐鲁惠农一本通”向其兑现了2012年度的防疫误工补贴。在2013年春季防疫工作中,史**按照镇兽医站安排,通知张**等人开展防疫工作。2013年4月15日晚,张**与其他防疫员一起去刘官庄镇东营墩村给鸡打防疫针,工作结束后,张**在返回途中于21时50分在刘官庄镇东营墩村后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县人社局于2014年1月10日予以受理,并及时对张**死亡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向莒县畜牧兽医局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相关调查情况,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有关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以受害人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案中的受害人张**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取决于张**与第三人莒县畜牧兽医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此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建立或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或特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考勤、用工管理等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人员,并享受相关劳动保险等待遇。本案中,张**是莒县畜牧兽医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选聘的村级应急性动物防疫员,每年从事的季节性防疫工作时间仅为一个月左右,而且其劳动报酬并非由莒县畜牧兽医局发放,而是由县财政局根据量化考核结果,以发放误工补贴的方式,于年底通过涉农补贴“一本通”一次性兑现给本人。除此之外,张**并不受莒县畜牧兽医局的管理,亦未参加该局的考勤和受到该局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未从该局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其他劳保待遇,因此,张**与莒县畜牧兽医局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张**虽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但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县人社局所作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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