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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制品厂与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莒县**制品厂不服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至判决主文前)、第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社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涉案莒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张**于2011年2月27日在莒县**制品厂工作中,被镰刀割伤左眼。经临沂**心医院诊断为“眼角膜裂伤(左),虹膜脱出(左),外伤性白内障(左)。”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张**2012年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张**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本局对张**、证人徐**的询问笔录;5、张**在原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6、原告提供的单位意见;7、原告在工伤调查中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8、莒**法院2012年7月16日庭审笔录复印件;9、莒**法院和日照**民法院的判决书;10、张**住院病历复印件(部分);11、工伤认定书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14、《工伤认定送达回执》;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莒县**制品厂诉称:第三人张**并非原告处职工。其以2011年2月27日所受伤害系在原告工作处受伤为由,到被告处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其认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另行作出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对张**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张**是王**雇用的,原告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莒人社工认字(2012)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实张**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我局所作的(2014)01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主要事实、理由是:

本院认为

2012年2月15日,我局接到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其在原告处工作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足,于2012年4月30日下达了莒人社工认字(2012)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莒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莒人社工认字(2012)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判决维持原判。根据法院查明的关于“张**2010年5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2月27日,张**在原告处从事镰刀割绳的工作中被镰刀割伤左眼”的事实,我局认为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下达了(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张**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对自己的以上陈述,未有证据提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4、6、7、10、11、12、14、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有异议,认为张**陈述其于2012年5月到原告处上班不属实;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判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看不出是王**雇用张**,且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一、二审法院确认;证据2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3、4、6、7、10、11、12、14、15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2010年5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且于2011年2月27日在原告处从事镰刀割绳的工作中被镰刀割伤左眼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8、9、13号证据的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不能对抗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同时基于相同理由,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于2010年5月26日进入原告莒县**制品厂工作,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按计件发放工资。2011年2月27日,张**在原告处从事用镰刀割绳的工作中,被镰刀割伤左眼。张**伤后到莒县人**科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转院到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莒县**制品厂厂长张**为其支付医疗费8300元。2012年2月15日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张**在莒县**制品厂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2)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张**2011年2月27日被镰刀割伤左眼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张**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莒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认为张**于2011年2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中被镰刀割伤左眼的事实清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人局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2)0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张**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莒县**制品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日照**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日行终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被**人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向原告莒县**制品厂和张**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于2010年5月26日进入原告莒县**制品厂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按计件发放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2月27日张**在原告处工作中,被镰刀伤及左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据此作出莒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莒人社工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莒县**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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