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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滨州**管理局,第三人高勤、滨州市**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滨州**管理局及第三人高勤、滨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房屋登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耿**,第三人高勤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腾**司法定代表人吕**在济宁任城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参加诉讼,亦无委托代理人出庭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日,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高*及滨州腾**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对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并为其核发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xx21)。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滨州**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滨州腾**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滨州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滨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

4.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约定。以证明第三人高*及腾**司约定对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房屋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5.高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6.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高勤与腾**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腾**司将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高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腾**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腾**司将腾宇**务中心5号楼1-6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在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从工程款中扣除,腾**司不再出售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暖气、天然气开口费后,精装修入住。后腾**司又同第三人高勤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滨州**管理局骗取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高勤发放的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xx21)。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腾**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6月29日,双方就腾宇新苑小区5号楼1-601达成房屋买卖协议。

2.腾宇新苑交房注意事项复印件一份,天燃气开口费、暖气开口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自2012年6月29日已交付原告使用。

3.滨州**有限公司与山东省保**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山东省保**州分公司出具证明两份、消防工程款收据。以证明山东省保**州分公司承包了第三人滨**公司建筑消防工程,第三人腾**司无力支付消防工程款,将本案所涉房产顶账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滨州**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高勤发放预购商品房登记证明(证号:20xx21)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高勤、腾**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吕**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卷宗中吕**讯问笔录三份、李**询问笔录一份、腾**司与滨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被告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审查事项;第三人高*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调取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吕**的三份讯问笔录相互之间具有一致性,且与李**询问笔录及腾**司与滨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腾**司与第三人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系借款抵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吕**讯问笔录三份、李**询问笔录一份、腾**司与滨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第三人腾**司提交到被告处办理预告登记的相关资格证件,属于程序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6,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腾**司与高勤共同提交到被告处办理预告登记的虚假材料,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腾**司与高勤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借款抵押,并非房屋买卖,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其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及第三人高*提出异议称不属于被告办理预告登记审查的职责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腾宇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顶消防款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12年6月29日,原告李**与第三人腾**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腾**司以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房屋抵顶消防工程款给原告所有,原告装修后入住。

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腾**司与第三人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腾**司将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某房屋出售给高*,并与高*共同向被告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高*及滨州腾**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预告登记的申请后,于2013年4月2日为第三人高*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xx21)。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管理局受理第三人高*及滨州腾**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面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进行审查。但被告未尽审查职责,为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一方当事人即第三人高*发放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xx2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建设部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滨州**管理局为第三人高勤发放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证号:20xx21)。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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